值得注意的是,出质人移转质物有多种方式,因为交付有多种形式,如现实交付、简易交付等。出质人直接占有质物的,应当将质物现实交付于质权人,质押自交付之时起成立。质物已由债权人占有的,则无须再现实交付,自质押合同成立之日起,质押就成立。出质人对质物间接占有的,可以返还请求权的让与以代交付,如出租人将已出租的动产设定动产质押时,出质人将已就租赁物设定质权的情况通知承租人,将对承租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质权人,质权即告成立。出质人将质物设定质押后再借回的,质押合同继续有效,例如在我们一开始所提到的以相机质押的案例中,虽然张某后来因结婚需使用该相机,要求赵某将相机返还,相机最后还在债务人张某手中,但当两人订立质押合同之后,质物已进行了转移,质押合同已经成立。因此张某要回相机,他虽然可以再次使用该相机,但其使用权已经受到质权的限制,该行为并未改变质押合同的内容。张某以该相机还在其手中为由说担保无效是错误的。
(二)质押合同的内容
《
担保法》第
65条规定:“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4)质押担保的范围;(5)质物移交的时间;(6)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主债权,是质押合同所担保的主要内容,也就是质押担保的原本债权,它是确定利息、违约金等相关事项的基础。因此,在签订质押合同时,首先有必要明确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这一期限是指在主债中债务人履行其债务的期限。该期限有可能成为动产质押及权利质押得以实行的期限。当债务已届清偿期或已到债务人履行其债务的期限,而债权人未获清偿,则无须等到债务人陷入给付迟延,质权人就可直接实行其质权。反之,如果债务人届期清偿,则质权归于消灭,质权也随之消灭。
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这是质押合同中必不可少的条款,只有在质押合同中对质物加以明确,才不至于使质权落空。因为质权是以质物为标的,质物包括动产和财产权利,其数量相当大,必须从名称、数量、质量、状况等方面加以明确,才能使其特定化,也才能作为质权的标的物。
4.质押担保的范围。《
担保法》第
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没有对以上各项内容的担保范围作出限制或排除性规定,则以上述内容成为质押担保的当然范围。我们来看一个案例。冯某向白某借钱1万元做生意。白某要求冯某以自己的摩托车作为质押物,双方签订了合同,冯某也将摩托车交给了白某。后白某有一天骑冯某的摩托车外出时,因技术欠佳而撞在公路边的一辆驴车上,摩托车被撞坏,白某受了轻伤,拉车的毛驴也被撞断了一条腿。白某因该交通事故赔偿毛驴的主人200元,修理摩托车800元,治伤花费医药费400元。还款期限到来后,冯某带1万元到白某处还债,白某要求冯某另支付利息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00元,冯某不答应,双方发生争执。本案即涉及到担保范围的问题。本例中的质押合同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合同没有规定担保范围,所以只能依据法定担保范围来确定。根据《
担保法》第
67条的规定,白某要求冯某支付的主债权及利息属担保范围,但其要求冯某支付因该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完全是由于自身过错导致的,况且该损失也不在质押担保的范围内,所以冯某完全可以拒绝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