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因通风、采光而产生的相邻关系。先来看一个案例:甲和乙两家是前后邻居,乙住在甲的北面,两家房屋相距5.8米。有一年的3月份,甲要翻盖房屋,准备在原来的宅基上建造两层9.2米高的楼房,就找到乙协商。乙表示,按农村风俗,前房不能高出后房,自己的房屋是4.8米,看在多年邻居的份上,前后可以一样。甲虽然口头上答应,背地里却趁着乙外出做生意之机,强行超建。在上层已建到3米高的时候,乙听到信后赶回来,他以该房屋建成后会影响到自己的房屋采光为由加以阻止,但甲认为,在自己的宅基上建房,想盖几层就盖几层,谁都无权干涉。经多次劝说无效,乙只好起诉到法院。在这个案例当中,作为相邻的一方甲在修建房屋的时候,没有保持适当的高度,妨碍了邻居房屋的通风和采光,违反了法律关于相邻关系的有关规定。我国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通风、采光不仅是维持人们基本生产生活的需要,也是最低限度的生活条件。根据
物权法第
89条的规定,相邻一方违反有关规定,修建建筑物,影响他人通风、采光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5)保护环境产生的相邻关系。
物权法第
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该条规定的就是因环境保护问题而产生的相邻关系。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因噪声、污染物、光等引起的相邻纠纷非常普遍,如一些商店使用高频率的音像器材招揽顾客,由于高音喇叭声音太高,严重影响周围群众的生活。又如相邻一方在修建厕所、粪池、污水池时,没有与邻人的建筑物保持适当的距离或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导致污染等。有这样一个案例:田某与刘某是邻居,田某家有一粪池裸露在外边,每到夏天,该粪池就散发出浓浓的臭气,在几百米外都能闻到,并且苍蝇蚊子嗡嗡乱转,刘某无法忍受,就多次劝说田某把粪池封上,以免影响周围环境。可田某认为粪池在自己家门口,又是在农村,对环境要求没那么严格,就没有理会刘某。刘某只好诉讼到法院。本案中田某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周围环境和邻人的正常生活,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对于那些轻微的、正常的声响、震动、气味以及炊烟等,相邻他方则应该予以谅解,不能借口相邻关系而予以制止。
(6)因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等发生的相邻关系。
物权法第
91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例如,相邻一方在自己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水井和地基等时,应注意对方房屋、地基以及其他建筑物的安全。一方的建筑物有倒塌的危险,严重威胁对方的人身、财产安全时,对方有权请求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在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时,如果有可能危及邻人的安全,邻人无需证明已实际发生损害,只需要证明存在着这种威胁,就可以要求对方停止侵害行为。
以上六种为具体的相邻关系。当然,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时,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如果造成了损害,就应当给予赔偿。
(二)地役权
1、地役权的定义
地役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重要类型,所谓用益物权就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其中地役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在地役权法律关系中,需要存在两块土地,一块是需要利用他人土地才能发挥效用的土地,称需役地,另一块是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土地,称为供役地。例如,甲、乙两家的承包地相邻,甲为了节省时间,使自己通行方便,想借用乙的承包地通行。于是,甲乙约定,甲向乙支付使用费,乙允许甲通行,为此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在乙的承包地上设立了通行地役权。这时,甲地称为需役地,乙地称为供役地。
2、地役权的特点
地役权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地役权是利用他人的不动产。利用他人的不动产并不以实际占有该不动产为要件,而是对他人的不动产设置一定的负担,这种负担主要表现在:一是容忍义务,如允许他人在自己的土地上通行,从而使自己使用土地的权利受到某种限制;二是不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
物权法第
159条规定:“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二,地役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提高需役地的效益,增加需役地的利用价值。这种效益既包括生活上的便利,也包括经营上获得利益,还包括非财产利益,如眺望地役权。但是,需役地的权利人在取得地役权,提高需役地效益的同时,也应当履行一定的义务,一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二是尽可能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三,地役权是按照合同由当事人约定设立的权利,这一点不同于因相邻关系产生的权利,因为后者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3、地役权的从属性
地役权作为一种为需役地的便利而产生的用益物权,与需役地的关系极为密切,由此产生了主从权利的关系,即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使用权,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共命运,它必须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同转移,而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也不得单独抵押。这就是地役权的从属性。
物权法第
162条、第
164条以及第
165条规定了地役权的从属性,大家可以看一下条文,我就不再具体讲解了。我们来看一个案例:甲为了自己的房屋采光方便,与乙房屋设定了采光地役权,约定乙的房屋不得修建二层以上建筑,并办理了登记。后来甲将自己的房屋卖给了丙,乙就在自己的房屋上修建了三层小楼,丙要求乙去掉一层,遭到乙的拒绝。乙认为,地役权是他和甲设定的,外人不能享有。按照
物权法的规定,地役权与需役地共存亡,需役地既然已转让给丙,为需役地而设定的地役权也当然转让给丙,除非当事人双方在设立地役权合同时另行约定。所以丙的主张是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