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车位、车库的归属与使用
物权法第
74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我们大家可能都遇到过关于车位的归属和使用纠纷问题,我现在居住的那个小区,由于地方太狭窄,一到晚上都停放了许多车辆,给小区内的居民出行带来不便。由于管理混乱,许多小区附近的居民也到小区内停放车辆,有时候小区内的居民只好把车辆停放在小区大门外的路边,有很多车的车牌都被人偷过,很不安全。实际上按照
物权法第
74条的规定,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应当首先满足小区内业主的需要。关于车位、车库的归属,当事人可以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来约定。对于那些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因为这些道路、场地等是属于业主共有的。因此,小区外的居民是没有权利长期到不属于自己的小区内停放车辆的,更不应该和小区内的业主争抢车位。
(四)业主的管理权
业主不仅对自己单独所有的房屋享有专有所有权,对小区内的楼梯、过道、外墙面、公共设施等享有共有的权利,而且还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管理权的内容包括:(1)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3)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4)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5)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6)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7)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根据
物权法第
76条的规定,以上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其中第5项、第6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并且人数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其他事项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过半数,并且人数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那么业主通过什么机构来行使共同管理的权利呢?
物权法规定了小区内的三个机构,业主就通过这些来行使权利,这三个机构分别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机构。(1)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自治组织,由全体业主组成,这是建筑区划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机构。只要是建筑区划内的业主,就有权参加业主大会,行使专有部分以外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的权利,并对小区内的业主行使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作出限制性规定,以维护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2)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业主大会的决定履行管理的职责。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房地产开发商成立的业主委员会由于没有经过业主大会的选举,因此不是合法的机构,我们作为小区内的业主有权将他们换掉。
有这样一个案例:2003年6月,张某搬进了在某小区新买的住宅。住进去没有多久,张某就发现小区草坪被破坏了几十处,而且小区内经常停电、停水,煤气至今没有开通,暖气也只是个摆设。张某和许多业主认为小区的物业不合格,从2004年5月起,张某就拒绝交纳物业费,因而张某和许多业主都被小区内的物业公司告上了法庭。张某等人就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向小区内的所有业主发放了1000多份调查问卷,结果大多数业主对物业的服务不满意,并且有2/3的业主认为,现在的业主委员会不是选举产生的,要求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然后换掉物业公司。因此,张某等人就组织召开了小区内全体业主参加的大会,选举了新的业主委员会,并重新招聘了新的物业公司。
在上面的案例中还涉及到一个问题,就是业主大会有权选任和解聘物业公司或其他管理人员。我们作为小区内的业主可以自己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公司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房地产开发商聘请的物业公司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现在有很多小区内的物业管理人员摆不正自己的位置,认为自己才是小区的主人,是管理者,我们全体业主都必须听从他们的指令,他们随意地给我们断水、断电,似乎自己可以凌驾于我们之上,这是完全错误的。根据
物权法第
82条的规定,物业公司或其他管理人都是根据我们业主的委托来进行管理的,我们才是小区的真正主人,他们和我们之间的关系就是委托和被委托,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他们必须接受我们的监督,如果干的不好的话,我们完全有权利将他们换掉。现在随着法律意识的增强,有很多小区都依法更换了原物业公司,聘请了新的物业公司,但老物业公司并不甘心退出,他们要么赖在原地不走,要么就是搞些破坏,给新物业公司留下一个烂摊子。在上海有这样一个案子,2003年10月,创世纪花园经过2/3业主同意之后,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招聘了新的物业管理公司,新物业公司与老物业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在2003年11月底完成交接,但直到2004年的2月份,老物业公司不但没有按期彻底退出,而且小区内的部分电线被挑断,灯泡被卸掉,一些花盘失踪,防盗安全门的IC卡被带走,电梯和监控室内的报警电话线路短路,保安系统处于瘫痪状态。像这种落选的物业公司临走时采取非理智的破坏措施的,不仅在上海,全国各地都有不少。当然,他们进行了破坏应当负侵权责任,这是不言自明的。
(五)小区内的维修资金、费用分摊及收益分配
物权法第
79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我们在买商品房的时候都交纳了数额不低的维修资金,我在买房子的时候就缴纳了5000多元的维修资金。这部分钱据说是用于楼房公共设施的维修,但我们从来就没有见过他们进行维修。我见过这样一个案子:业主杨某、齐某等72人先后购买了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按照约定每户业主每套房屋要缴纳维修基金3000元到5000元不等,该基金须专用于电梯的维修。协议签订后,杨某、齐某等业主按约定交纳了上述款项,但甲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上述维修基金后,并没有将该款项交给当地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而是自行管理和使用,并且从未公布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引起业主的强烈不满。后来杨某、齐某所在的物业小区另行选聘了物业公司,在进行交接时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张贴汇总表,声称电梯维修基金已经全部使用完毕。在这个案子当中,甲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做法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建筑物的维修基金是属于业主共有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权利自行决定其使用情况,并且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