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物权法总则与所有权基础理论(下)

  3、私人所有权的内容。私人所有权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团体等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这一点我就不再多讲了。
  四、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含义
  对于什么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大家可能不是很了解。我们现在大多居住在楼房单元里,一座楼房从外观上看是一个整体,但该楼房通过一层层的纵横切割,被分割成一个个独立的居住单元,这每一个居住单元尽管从物理上不是一个独立的物,但从法律上我们却可以设立一个个独立的权利,这家是张三的,那家是李四的,这样我们对其中每一个居住单元及其共有部分所享有的权利就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三部分,一部分是对其建筑物内的独立空间如客厅、卧室、厨房、卫生间、阳台等享有的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另一部分是对楼梯、过道、房顶、外墙面及公用设施等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第三部分是对共有部分所享有的共同管理的权利。物权法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二)专有部分所有权
  所谓专有部分所有权,简称专有权,是指区分所有人(业主)对其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所享有的单独所有权。刚才我们已经了解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所有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三部分组成的,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三个组成部分中,专有部分所有权具有主导性,是区分所有权的核心,专有部分转让的,业主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例如,我们通过买卖取得一套楼房产权的时候,我们就不仅取得对该房屋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同时我们还取得了对该房屋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同样,如果我们要卖出该房屋,那么与该房屋相关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也要随同专有部分所有权的转移而一并转移。业主归专有部分虽然享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业主在对专有部分行使权利的时候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也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我们都看过黄宏、巩汉林演的小品《装修》,在这个小品中黄宏一开场有句很经典的台词“东风吹,战鼓擂,装修离不开黄大锤。砸了这家砸那家,让我砸谁我砸谁。”他饰演的装修工“黄大锤”,在给业主安装壁橱时,把人家和邻居家共有的墙壁砸透导致漏水、漏电,这样不仅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利,也危及到了整个建筑物的安全。有这样一个案例,王某在某小区了买了一套房子,由于他嫌卫生间太小,就突发奇想,把靠近卫生间的一间卧室改造为卫生间,这样他家的卫生间倒是宽敞了,但楼下的邻居却受不了了,就找上门来。原来王某在改造卧室的时候,不小心损坏了地面,开始往楼下渗水,还发出一股难闻的气味。邻居让王某改正,最后双方动了官司,法院裁定王某限期改正,恢复卧室原状。在这个案例中,王某就违犯了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和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义务。另外,有的业主看到自己住宅位置比较好,闲着有点可惜,就想把它改为商业用房,如开个小商店赚点外快等,这就是所谓的“住改商”问题,这也是为物权法所不允许的。物权法77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物权法为什么要作上述限制性规定呢?这是因为住改商后,噪杂的商业环境往往会带来来往人员复杂,电梯、停车位拥挤,或者噪音、脏物、污水等的污染等,破坏小区的居住环境和生活安宁。
  (三)共有部分共有权
  所谓共有部分共有权,是指区分所有人(业主)依据法律、合同以及管理规约,对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小区内的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等所共同享有的财产权利。物权法72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部分包括三部分:(1)建筑物的基本构造部分,如支柱、楼顶、内外承重墙、外墙面等;(2)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及附属物,如楼梯、走廊等,配套设施如车位、车库等,道路、绿地、物业服务用房等;(3)仅为部分区分所有权人共有的共有部分,如各楼层之间的楼板,相邻两家共用的墙壁等。有些开发商在出售房屋时,对顶楼的住户附赠楼顶,这是不合适的,因为楼顶属建筑物的构造部分,属全体业主共有,开发商属无权处分。对于共有部分,物权法还专门对小区道路、绿地、车位、车库的归属与使用进行了规定。
  1、建筑小区内的道路、绿地归属
  目前,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公共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所有权归属不明,导致业主与开发商、物业服务公司之间纠纷不断,矛盾很大,物权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物权法73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根据上述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原则上归业主共有,但也有例外,但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作为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则归业主共有。有这样一个案例:2003年9月,某甲和乙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购买了一套底楼住房。10月,受乙房产公司委托行使管理权的丙物业公司与某甲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交付后,某甲将住房花园的院墙拆除,向外扩建至路边并另垒了院墙。丙物业公司发现后予以制止,某甲不听制止继续建造院墙,丙物业公司于是就派人想把甲建的院墙推倒,双方发生了冲突。物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最后判决某甲拆除自行搭建的院墙,将花园院墙和公共绿地恢复原状。在这个案子中,某甲不顾物业公司的反对占用了公共绿地,实际上侵害了所有业主对该绿地的共有权利。这不但是非常自私的一种表现,而且也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