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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总则与所有权基础理论(下)

  在我国,由于公共建设任务繁重,相比其他国家和地区来说,征收较多一些,在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城乡居民房屋的过程中,侵害群众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社会普遍关注,物权法对此也特别关注,明确规定了征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且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才可以进行,同时要给予征收补偿。过去,我们在征收问题上存在很多问题,最突出的方面表现在补偿标准偏低,而且存在随意克扣补偿款的现象。例如,湖北省襄荆高速公路荆州段给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是每亩500元,仅为法定最低标准4,800元的10.4%。浙江省上虞市2000年土地出让收入为2.19亿元,可付给农民的征地补偿费仅为可怜的591万元,只占总数的2.7%。而且,征地补偿费还经常被层层克扣,湖北省襄荆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拨下来后,被省襄荆公路指挥部克扣837万元、被荆门市指挥部克扣1,502万元、被荆门市东宝区克扣190万元、有关乡镇共克扣1,192万元,这笔补偿费还没有发到农民手中就已经被截掉了45%。这个问题在物权立法过程中引起了领导的重视,在物权法中也得到了很好地解决。对于那些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例如为了商业目的的经济开发,只能由开发商与被拆迁户进行协商,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后才能进行,绝对不能打着征收的幌子借助政府权力,随意剥夺普通百姓的私有财产。
  (二)征用
  关于征用问题,物权法44条作了如下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于补偿。”征用实际是国家强制使用单位、个人的财产。它没有必要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在国家有紧急需要的时候就可以直接适用,但是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来进行。例如春节前,我国南方部分地区遭受了百年不遇的冰冻雨雪灾害,为了抢险救灾,国家就可以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征用和征收比较容易混淆,长期以来,我国在法律上对这两个概念也一直未作出严格的区分,常常发生混用,因此有必要对它们进行比较。
  (三)征收与征用的区别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征收和征用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四点:一是目的不同。征用必须是基于救灾、抢险等紧急需要,迫不得已才采用,而征收则不以紧急状态的存在为适用前提,即使不存在紧急状态,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可以进行征收。二是适用对象不同。征收主要适用于不动产,而征用既适用于不动产,也适用于动产。三是是否移转所有权不同。征收是对所有权的一种剥夺,征收后物的所有权发生移转,征用只是在紧急状态下强制使用单位、个人的财产,紧急状态结束后,被征用的财产要返还给被征用的单位和个人,因此不存在被征用物的所有权移转问题。四是补偿方面不同。因为征收要转移被征收物的所有权,所以物权法对征收规定了具体的补偿办法,任何征收都要依法给于补偿,其补偿的标准也要高,而关于征用的补偿,物权法则没有规定具体的补偿办法,实践中一般是由双方依据法律协商来确定,而且由于征用不移转所有权,它的补偿标准也要低一些。
  三、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物权法第五章以《宪法》中关于经济体制的规定为基础,分别规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这与其他国家立法相比较,属于最具有中国特色的部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分类是按照主体不同进行的分类,三种所有权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主体、标的和权利内容等方面。
  (一)所有权的主体
  1、国家所有权的主体。顾名思义,国家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虽然规定了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但其所有权人并不是全体人民,而是国家。因此,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具有明确性、唯一性和统一性。包括国务院在内的各级国家机关,都只是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并不是国家财产的所有权人。当然规定单一的国家所有权主体有时候也会遇到麻烦,有这样一个案例:我国某地区一个国有企业向埃及出口羊肉,由于这些羊肉上没有阿訇所作的标志,被埃及方面看作不洁之物扔进了大海。随后埃及方面向我国该出口企业索赔,被我国该出口企业拒绝。埃及方面就申请埃及法院将我国某远洋运输公司的巨型集装箱货轮扣押。埃及法院扣押我国远洋运输公司货轮的理由是,该羊肉出口企业是中国国有企业,中国的远洋运输公司也是中国的国有企业,依据中国法律,这两个企业的所有权主体是同一个,所以远洋运输公司的财产可以用来承担羊肉出口企业的责任。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固守单一的国家所有权主体理论有时很难自圆其说,在国际上也是寸步难行的。
  2、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所谓集体是指劳动群众集体,包括农民劳动群众集体和城镇劳动群众集体。因此,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具有多样化,物权法59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权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代表本集体行使,但他们并不是所有权人。另外,根据物权法61条的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城镇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城镇集体”。举个例子来说,村民甲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本村的土地一块,由于甲进城到某城镇集体企业打工,全家迁入城镇居住。村委会决定收回承包的土地,甲不同意,双方发生了纠纷。村委会强行将土地发包给本村另一村民乙,乙在土地上种植了经济作物,效益很好。后来该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村民大会在决议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时没有考虑甲,甲就此将村委会及乙告上了法庭。由于甲光忙于打官司,在本单位请假、旷工较多,被单位予以除名,甲又就该问题向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在这个案子中,存在两个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一个是甲原所在的本村集体,一个是其后来工作的城镇集体企业,村委会只是其本村集体的代表,并不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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