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总则与所有权基础理论(下)
王效贤
【全文】
第二部分 所有权与用益物权
下面我们来看一下
物权法的“所有权” 编。本编共分六章,78个条文,几乎占整个
物权法的1/3,因此是非常重要的。本编内容较多,由于时间关系,不可能面面俱到,我只介绍一些与我们日常生活及审判实践密切相关的内容。
一、所有权的含义
物权法第
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条以具体列举的方式简明扼要地给所有权下了一个定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所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自己的所有物实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独立支配的权利。所有权具有四项权能,这就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对于占有、使用和收益比较容易理解,我就不再多讲了。而所谓处分,是指财产所有权人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最终处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前者如将物品消费、损毁等,后者如将自己的房屋出租、转让、设定抵押等。
物权法第
40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实际上也是对所有物的一种处分,是给所有权设定了一种负担。在第一部分里我已经指出,所有权是一种自物权、完全物权,它是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基础和源泉,没有所有权,也就不可能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任何人包括国家,不经所有权人允许,或者具有法定事由并且依照法定的程序都不得侵犯他人享有的所有权。在西方法制史上有这样一个故事:1866年10月13日,当时的普鲁士国王威廉一世刚刚打赢了一场对奥地利的战争,称为“七周战争”。趾高气扬的威廉一世在大臣们的前呼后拥之下来到他在波茨坦的一座行宫。然而,在行宫前的一座破旧磨坊让他非常扫兴,他想拆除,但磨坊却不属于王室;他想赎买,磨坊主却死活不卖,威廉一世非常生气,一怒之下派人把磨坊给拆了,但被磨坊主告上了法庭。审理该案的三位法官一致裁决,被告人因擅用王权,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责令被告威廉一世在原址上立即重建一座同样大小的磨坊,并赔偿原告损失150元。这个故事被看作西方司法独立、民主法治的经典案例。这个案子的判决强调的就是财产所有权的神圣不可侵犯。在此之前,英国的一位老首相威廉·皮特在一次演讲中曾这样形容过财产权的重要性和神圣性,他说:即使是最穷的人,在他的寒舍里也敢于对抗国王的权威,风可以吹进这所房子,雨可以打进这所房子,房子甚至会在风雨中飘摇不定,但是英王却不能踏进这所房子,他的千军万马也不敢踏进这间门槛已经破损了的旧房子。这段话后来被概括为“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它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一道成为保护财产权的经典话语。从上面两个故事可以看出,所有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民事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所有权都不受限制呢?答案是否定的,这就是我们下面将要学习的第二个问题:征收和征用。
二、征收和征用
(一)征收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案例的标题是“重庆最牛钉子户”。在网上曾经流传这样一个帖子,题目是《史上最牛的钉子户》,内容是一张图片:图片的中间是一栋孤零零的二层小楼,楼房的四周是被挖成10多米深的大坑。这幅图片拍摄的是重庆市沙坪区房屋产权人杨武拒绝拆迁,开发商将他周围房屋拆除后的场景。杨武的房子建筑面积是219平方米,属于经营性用房。据当地的房产管理部门反映,这所房子是上世纪四五十年代修建的,属于旧危房。现在,周围的房子都已被拆除,该房屋四周被挖下了10多米的深坑,成了一座“孤岛”。在法院裁定“强制拆迁”的最后一天,这个在网上被称作“史上最牛钉子户”的杨武从深坑般的工地上向上爬进自己早已不住的房子,这时,距法院通知其“自行搬迁”的“最后时限”还有不到8个小时,杨武和他的妻子吴萍不慌不忙,他们不仅没有收拾房子准备拆迁,反而往屋里搬了一些煤气罐,纯净水、炒锅、床板等生活用品,准备与小楼共存亡,来抵制当地法院的强制拆迁。夫妇俩当天还在楼顶上升起了国旗,以表示他们抗拒拆迁的决心。后来经多次协商后,杨武夫妇与开发商最终达成了协议,他们选择了实物安置方案,获得了一套异地安置房和开发商补偿给他们的营业损失90万元,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这个案例涉及的就是我们大家都非常熟悉的拆迁问题。关于拆迁问题,我国物权法有专门规定。
物权法第
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国家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进行征收,非因公共目的,不得动用征收权,同时征收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并且要按规定给予被征收人、被拆迁人以合理补偿。关于什么是公共利益,
物权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同志介绍,当时之所以不对公共利益作出规定是因为:在不同领域内,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
物权法难以对公共利益作出统一的具体界定。因此,公共利益问题被人们称为“
物权法不能承受之重”。梁慧星教授认为,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直接利益,例如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国防、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以及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等等都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判断是否属于社会公共利益时,特别要注意,只有全体社会成员都能“直接”享受的利益,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否则不属于公共利益,比如有些地方政府搞的建设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虽然可以使社会成员“间接”得到利益,但它们仍然属于“商业目的”的开发,而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