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登记是由人来操作的,任何登记都不可能百分之百的正确,有时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也会出现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的现象,为了保护真实权利人的物权,消除因登记错误或遗漏所导致的与真实权利不一致的状态,法律规定了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物权法第
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例如,我们发现本来属于我们所有的房屋被错误地登记在甲的名下,我们就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这时,如果甲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我们能提供出证据证明原来的登记确实有错误,登记机构就应当进行更正,将房屋重新登记在我们名下。但是,如果甲不同意更正,怎么办呢?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由登记机构将我们的异议记载在登记簿上,这样异议登记可以使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甲如果要出卖该房屋,那么在异议登记的范围内他转让房屋的行为是无效的。
异议登记虽然可以对真正权利人提供保护,但它同时也给不动产物权交易造成了一种不稳定状态,从而危及交易安全。因此,法律规定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这有点类似于我们采取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同时,由于异议登记可以使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而且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也不需要充分证明他的权利确实受到了损害,因此异议登记权利也有被他人滥用的可能,从而给登记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为防止申请人滥用异议登记制度,法律在赋予申请人权利的同时,也明确规定,如果异议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比如在上例中,如果后来发现我们申请的异议登记错误,并给甲造成了损失,那么甲就可以根据
物权法的上述规定请求我们赔偿因异议登记给他造成的损失。
7、预告登记
物权法第
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也是为保全将来发生的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例如,我们从房产开发商那里买了一套房子,由于某种原因暂时无法办理登记手续,这样该房屋的所有权就不能发生转移,我们对开发商只享有
合同法上的请求权,无法防止开发商将该房屋以更高的价格卖给他人。为了防止开发商一房二卖,也为了保障将来我们能够顺利地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我们可以和开发商约定,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由登记机关将我们已经购买了该房屋的事实及有关权利在登记簿上进行记载,这种预告登记就具有了物权的排他效力,如果开发商违背预告登记的内容将该房屋出卖给其他人或在该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这样我们在将来就肯定能够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当然,预告登记后,我们还应当在约定的条件达到或者期限来临时,积极地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办理移转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如果我们对开发商享有的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房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没有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就失去法律效力。
8、登记错误的赔偿
物权法第
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有这样一个案例:1995年5月,甲公司向某信用社申请贷款87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9.08‰。甲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市区的工业厂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了该信用社,并向登记机关进行了抵押登记。3个月贷款期限届满后,甲公司没能按期偿还贷款,该信用社就向当地的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并就上述房产执行完毕。这时,另外一个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某市支行却向法院提出,甲公司抵押给信用社的房地产,早在1993年1月就已经抵押给该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甲公司濒临破产,因登记机关重复登记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要求判决登记机关赔偿损失。这个案子中,因登记机关没有认真审查,导致重复抵押,给抵押权人某银行造成了损失,根据
物权法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赔偿因登记错误给该银行造成的损失。
物权法第
21条的立法本意是只要当事人因登记错误受到了损失,就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赔偿请求,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具体操作时,只要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证明因为登记错误而受到的损害,并向登记机关提供了证明文件,就可向登记机关请求赔偿。登记机关进行审查后,认为当事人的赔偿请求成立的,应当予以赔偿。在实践中,造成登记错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不管是什么原因,登记机关都应当首先给予赔偿,以充分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登记机关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二)动产交付
下面我们简单地来看一下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
物权法第
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规定的主要是指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转让动产物权和设立动产质权两种情况。这里的交付指的是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即一方按照法律行为要求,将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另一方的事实。根据该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转让动产物权的协议后,还必须将该动产交付,才能产生该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的是
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中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的一些特殊规定,即第
25条规定的简易交付,第
26条规定的指示交付和第
27条规定的占有改定。再就是指本章第三节对非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动产物权变动问题所作的规定,另外就是对
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中对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