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物权的内容法定。当事人不得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内容,创设与法定的物权内容相反的物权。如所有权的内容就是对特定的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作为权利人虽然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某种权能的行使,但不能永久性地剥夺其权能,比如甲有一套房子,乙租赁了该房屋,乙为了能够长期使用该房屋,就和甲商定由其永久租赁,甲永远不能收回该房屋,也不能将该房屋抵押或出卖,那么乙和甲之间的这种约定是否合法呢?显然是不合法的。因为他们约定永久性地限制房屋所有人甲对该房子的处分权,实际上是取消了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这显然与
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的权能不符,这种约定也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其约定是无效的。
(二)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法第
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这一条是关于物权公示原则的规定。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在设立或变动时,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使公众知晓物权设立或变动的事实,如果没有采取法定的公示方式就不能发生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法律后果。关于物权的公示方式,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交付。假如,我们购买一套房屋,因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当登记,所以我们如果要想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就必须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否则尽管我们交付了房款,原房主也将房屋交付给我们,我们也实际占有了该房屋,但由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该房屋的所有权仍然没有转移。同样,假如我们购买一部手机,那么我们只有从出卖人那里实际取得手机,也就是将手机从出卖人手中转移到我们手中,我们才能说这部手机是我们的。这里的交付就是手机这一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
物权之所以要采用公示的方式,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物权的性质,因为物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它能够对抗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为了避免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遭受意想不到的损害,就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让大家都知道物权的存在和归属,这样人们在进行交易的时候才会明确某人是否享有物权,享有什么种类的物权。
(三)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法第
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条规定了平等保护原则。为什么要作这样的规定呢?我们知道
物权法是民事基本法,强调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不能因为权利人身份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因此各权利人,不论它是国家、是集体还是个人,都必须遵循同样的物权设立和变动规则,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都应当受到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这是民法的平等原则在
物权法中的具体体现。在
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很多人都攻击该条规定违反了
宪法,说它是在保护富人的宝马和穷人的打狗棒,因为穷人除了打狗棒外一无所有,没有什么东西可保护。北京大学的法理学教授巩献田老先生在2005年年底还写信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攻击
物权法违宪,要从根本上否定
物权法,这封信的标题就是《一部违背
宪法和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
物权法(草案)》,巩献田说
物权法是一部背离社会主义原则,开历史倒车的法律,它在形式上是平等保护每个公民的物权,核心和重点却是在保护极少数人的物权,并以保护国家、集体物权为陪衬。我们来看一个案例:某村委由全体村干部参加,制定了一份村规民约,规定牛到地里罚款10元,猪、羊到地里罚款5元。还规定猪、羊在地里吃庄稼,打死不赔偿。该村规民约制定后,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宣布,只由村委会主任在村里放电影时在喇叭里讲了一遍。当时该村护青员为朱保合、朱恒德,因朱保合年纪大,跑得慢,村委会发给他土枪一只。后来,朱保合在护青过程中,曾打死一组组长家的一头猪,打死过村支书家的两只羊,并打伤过其他村民的猪、羊。还有一些村民家的猪、羊到地里吃庄稼被罚款。某一天,村民朱伯珍家饲养的一头母猪从猪栏里挣脱,跑到地里吃庄稼,被朱保合发现用土枪打死,后来发现该母猪已经怀了13只猪崽。朱伯珍就到法院起诉,要求村委会赔偿母猪及猪崽损失2100元。村委会答辩称,牛、猪、羊到地里吃庄稼罚款或打死,是村里制定的制度,现在原告家的猪吃了村里的庄稼,打死活该。显然,村委会认为,集体的财产要优先得到保护,个人财产与集体财产不能同等保护。这是违反
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的。因此,法院最后判决该村委会赔偿原告母猪的损失1000元,由于原告也有过错,由其自行承担13只猪崽的损失。
(四)依法行使物权原则
物权法第
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这一原则很好理解,因为任何权利都是有限制的,权利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我们来看一个案例:某县医院计划修建的太平间与王某的住房相邻,与张某、李某的住房斜距5米,该医院运送尸体的走廊也与三人的住房相邻,医院在修建太平间前并没有告知相邻的住户。结果某日,当太平间主体工程基本完工时,王某、张某、李某以太平间选址不当,严重影响其居住和生活,导致“死人太平,活人不安”为由,阻止医院粉刷和安装其他设施。医院就将三人告上了法庭。一审法院认为医院修建太平间的行为,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判决三被告停止侵害。二审法院却以医院持有的太平间修建许可证被上级城建主管部门撤销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县医院的诉讼请求。该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医院太平间选址是否恰当的问题,由于医院在建造太平间时,它的准建许可证已被撤销,他们并未依法行使其权利,同时也违反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没有考虑到相邻人的利益,因此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四、物权的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