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按份共有人。按份共有,亦称分别共有,是指数人按其应有部分,共享一物的所有权。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虽拥有一定份额,但其权利并不仅限于共有物的某一部分,而是及于共有物的全部。如果第三人无权占有或侵夺共有物,各共有人若单独提起所有物返还之诉,必须就共有物的全部请求向共有人返还,而不得请求仅向自己返还,即返还所有物的请求权必须基于全体共有人的利益而行使。
如果按份共有人中的一人超过其应有部分行使权利,例如甲、乙、丙3人按份共有房屋7间,应有部分各为1/3。甲未经协议,利用该房开办餐馆时,其他共有人乙、丙能否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甲返还共有物。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曾采否定观点,认为:“各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权。故各共有人之应有部分为对于共有物所有权之成数,抽象的存在于共有物之全部,在分割前无从具体辨明何者为共有人所有,性质上不可能为其他共有人无权占有或侵夺,各共有人相互间就其应有部分,无主张第767条[11]物上请求权之余地,仅能主张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请求权。”[12]饶有趣味的是,我国台湾地区1985年2月5日1985年度第2次民事庭会议决议,推翻了此前判例,改采肯定说,认为:“未经共有人协议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对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须征得他共有人全体之同意。如未经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于所有权请求除去其妨害或请求向全体共有人返还占用部分。但不得将各共有人之应有部分固定于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并进而主张他共有人超过其应有部分之占用部分为无权占有而请求返还于己。”[13]按照上述决议,按份共有人中的一人未经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的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属侵害他共有人的权利,他共有人即可本于所有权,请求除去妨害,或请求向全体共有人返还占用部分。
3.共同共有人。共同共有是指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成立共同关系的数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对于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行使,应征得全体共有人同意。如果第三人无权占有共有物,则共同共有人中的一人或数人,除法律或契约另有规定外,应经其他全体共有人同意,方可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共有物。也就是说,共同共有物返还请求权,可由全体共有人行使,也可经全体共有人同意,由其中一人或数人行使。
4.其他请求权主体。虽非所有人,但依法律规定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人,如破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代位权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政府”财产管理机关等,也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二)相对人须为现在占有其物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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