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应否适用消灭时效,在理论及实务上颇值探讨。
《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请求权应受时效的限制,即请求权均应适用消灭时效。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既为请求权的一种,在解释上自应适用消灭时效。但根据该法第902条第(1)项,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1)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2)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根据日本判例和通说,认为所有权以对于标的物的圆满支配为内容,具有回复所有权圆满状态作用的物上请求权,在所有权存续期间,不断滋生,所有权既不适用消灭时效,则所有权之物上请求权,自不应因时效而消灭。[6]
关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可否适用消灭时效,在学说上也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亦属请求权的一种,“民法”总则编关于消灭时效的规定,原则上有适用余地。……关于动产或未登记不动产所有人之回复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仍有第125条规定的适用,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7]否定说则认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其性质上在所有权存续之限度,不断地发生,应解为不致因时效而消灭。[8]郑玉波先生也指出:“不动产所有人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仅能因占有人取得时效之完成而消灭,不宜再适用消灭时效之规定。”[9]
我们认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应适用消灭时效。因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附随于所有权,与所有权同其命运,既然所有权不适用消灭时效,则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亦不能与所有权分开而单独适用消灭时效。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对所有物的各种连续性的侵害行为。实践中,无权占有人对所有物的占有通常是持续不断地进行的,对该侵害行为的时效起算点难以确定,通常所有人发现其所有物被侵害时,侵害行为仍在继续,此时,所有人有权利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其权利不应罹于时效。
二、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请求权的主体须为所有人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主体须为所有人,该权利专属于物的所有人,非所有人不享有此项请求权,亦不得单独受让此项请求权。关于物的所有人,在实务中尚须注意以下几点。
1.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手段,原则上,登记的名义人即为不动产所有人,如该不动产被他人无权占有,登记名义人即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主体。例如,甲以其父乙的名义购买房屋,其父乙被登记机关登记为房屋所有人。假设日后该房屋被他人侵占,则应以房屋登记名义人乙为请求权人,而不能以房屋的实际所有者甲为请求权主体。不动产登记具有绝对效力,故登记纵有无效或撤销原因,在未经依法涂销或更正前,原则上仍以登记名义人为请求权主体。[10]如甲、乙共有的房屋,因登记错误被登记在丙的名下,若该房屋被丁非法侵占时,甲、乙须先涂销丙的登记,然后才能向丁请求返还其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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