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加强行业自治规范建设。行业协会根据自治权自行制定的,调整其组织结构及行业事务的规范之总和就是行业自治规范。制定和实施自治规范是提高行业自我管理能力的根本基础,但是从目前的实践来看,一方面,许多行业协会还无法有效承担起制定和推行行业规范的职能;另一方面,因行业自治规范所引发的争议和纠纷也愈来愈多,如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关于 “消费者不得自带酒水”的禁令就曾引起社会广泛质疑。因此,我们应当做到:第一,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治规范的制订和实施工作,充分利用自治规范有效实现自律管理。第二,应当合理界定行业自治规范的效力,行业自治规范不得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而且其效力范围应当限于协会成员,而不应延及非会员或第三者。第三,应当明确行业自治规范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行业自治规范不属于法的范畴,但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国家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因此,应建立起国家立法与行业自治立法之间的分工和合作关系,充分利用行业自治规范的效用,实现国家与社会的共同治理。
四、制定统一的行业协会法。目前,我国有关行业协会的立法严重滞后,如立法文件上的零乱、分散;立法主体上的各自为政;立法形式上的层次偏低;立法内容上的权利义务严重倾斜等。这种法律制度供给相对于社会实践发展的滞后性,已经成为行业协会进一步腾飞的“桎梏”和“瓶颈”,因而迫切要求我们以统一立法来保障、规范和引导行业协会有序成长。第一,目前已具备进行统一立法的可能性及必要性。一方面,我国制定全国性《行业协会法》的立法环境已经逐步成熟,特别是地方性的制度创新与立法试验为国家层面的统一立法奠定了一定基础。另一方面,在行业协会的一些重要问题(如双重审批和管理制度)上,地方立法缺乏权限,无法突破现有的上位法框架,只有通过全国性立法才能在行业协会的体制方面实现实质性突破,否则无法脱离原有的体制窠臼,只能是“旧药换新瓶”而已。第二,在立法的内容上则必须合理配置政府、行业协会与其成员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既赋予行业协会独立自主的地位和职能,促进协会的自治发展,又进行必要的政府监督,保证行业协会的规范发展。第三,完善立法也要从改变整体法律环境入手,仅有专门的行业协会立法,其效果难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并不能做到真正解决问题,因此有关的社团立法、税收立法、反垄断立法等相关法律制度也需相应完善。
五、改革对行业协会的行政管理体制。我国传统的对协会的行政管理模式基本是以限制竞争、抑制发展为导向,特别是行业协会成立登记上的“双重审查许可制”和业务管理上的“二元管理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行业协会的应有活力。近几年来,有些地方政府积极探索对协会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形成了上海、深圳、温州、鞍山等特有模式,为协会管理体制创新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和教训。改革对协会的行政管理体制包括:第一,变革管理模式,实现从“二元管理”到“一元管理”的转变,即改变原有的社团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双重管理的模式,由社团管理机关作为协会的单一管理机关,也可成立专门的“民间组织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进行统一管理。第二,改变管理环节,在简化和放松对行业协会登记注册手续的同时,相应加强对其开展活动及组织运作过程的监督、评估,即要“从重视入口管理逐步转向重视过程监督”。第三,创新管理手段。一是要引入评估和退出机制,如《深圳市行业协会2005年度综合评价考核办法》、《南京市商贸行业协会综合考核评价办法》规定,对评估和考核不合格的行业协会,将提请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予以注销。二是要强化激励机制。对工作成绩显著的行业协会,在承接政府转移或委托事项、政府购买服务、政府资助等多方面给予政策扶持,支持其做强做大。第四,完善配套管理。一方面,在税务、财会、审计等制度上加强对行业协会的监督;另一方面,建立健全我国的反垄断机制,防止行业协会可能存在的反竞争等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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