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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用益物权的社会作用

  二、发挥财产效用,提高资源利用率
  在资源所有与利用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况下,通过某种手段,对有限资源加以配置,只是解决了资源的利用需求问题。人们还须面临另一个也是最为重要的问题,即如何使资源利用获得最大的效益,提高资源利用率。因为按照法经济学的观点,效益原则是法赖以建立的基础,也是法惟一的出发点和归宿。一切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归根到底,都应以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产为目的。[6]因此,实现了资源配置,不等于就达到了资源的有效利用。[7]
  我国已初步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以追求效益的最大化为己任,而要实现效益的最大化,就要求市场主体选择合理的方式,对有限的资源加以利用,寻求有限资源的最大价值。用益物权制度的设计,一方面可以使所有人在不丧失所有权的情况下,通过将其所有物交给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一定的利益,从而不必亲自使用其所有物而获得收益;另一方面,也使非所有人通过对他人所有物的占有、使用,在付出一定代价后,取得了效力强,使用期限长的用益物权,从而利用他人之物创造出新的社会财富,增加了社会财富总量。可见,用益物权制度使物的所有人与非所有人都取得了相当高的收益,实现了资源的价值最大化。例如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过分强调土地的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完全集中在国家或集体手中,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都无须支付任何代价,而是由国家无偿拨付,这就完全忽视了具有巨大经济价值的土地的效用,从而使得国有土地的利用毫无效力可言,极大地限制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在改革开放后,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从而极大提高了土地的利用效率,促进了经济的高速发展。当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用益物权制度并不能直接地提高物的使用效率或效益,它并不能提供一个充分利用物的使用价值的经济学或工艺学方法,而是通过建立一种利益确定和保障机制(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机制),来实现促进物的有效利用的目的。”[8]
  三、保障人类生存利益,实现社会公平
  刘德宽先生指出:就不动产而言,其涉及所有利益、资本利益、生存利益等。其中,生存利益具有无论何时何地均应得到保护之普遍的价值。[9]可见,生存利益是人的最大利益,任何法律制度都须以保障生存利益为基本出发点。在生存利益保障上,用益物权扮演着特殊的角色,具有其他制度所不能取代的功能。[10]
  用益物权的客体是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这些财产自人类社会伊始,即为人类生存的重要物质基础。如前所述,由于土地资源的稀缺性,满足普遍的所有十分困难。如果仅仅以所有权制度来满足人类对土地等不动产的利用要求,势必会造成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居无定所,颠沛流离的不公平状态。反过来,非所有人为了求生存与发展,必然会置已有的竣法严刑于不顾,掀起对物质财富的争夺,最终使所有者的财富亦时时受到被侵夺的威胁,从而影响整个人类的生存利益。为了解决物的所有与利用之间的矛盾,满足非所有人利用资源的需求,法律创设了用益物权制度。用益物权是为解决非所有人利用他人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所设定的制度,这种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解决非所有人利用他人之物的需求,而且也在于通过用益物权维护所有者与利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以达实现社会公平。[11]用益物权制度并非单纯维护用益物权人利益的物权制度,而是一个兼顾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两方面利益的物权制度。用益物权不仅是要确认和维护用益物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反映物之所有权人的利益要求,从而达到所有权人与利用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满足所有权人和利用权人的生存利益需要。例如,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永佃权制度,实际上就是利用人解决住房、吃饭的一个基本手段。德国民法上的用益权、限制的人役权、居住权,法国民法上的居住权等,其制度设计的初衷也是为了保障特定人的生存利益,是一种个体化的社会保障机制,负载着公平的社会价值,起到了保障人类生存利益的作用。在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制度下,农民往往将土地视为抗御社会风险的最后一道安全屏障,从而使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强烈的福利法色彩。[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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