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用益物权的社会作用
王效贤
【全文】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物于一定范围内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民法上的物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双重属性。为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提高资源利用率,物的所有人除可在其物上就其交换价值设定担保物权外,还可就其使用价值设定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就是非所有人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在他人所有物上设立的物权。对用益物权的社会作用进行考察,有助于构建我国科学的用益物权体系,加速物权立法的进程。
一、调剂物的所有与利用矛盾,有效配置资源
生活在物质世界中,人类要生存、发展,非占有一定的物质资料不可。物质资料有限,并非取之不尽,用之不竭,而是具有稀缺性,尤其是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与人类的生存息息相关,其总量更为短缺。资源的稀缺性导致了其不能满足任何主体的所有需求,这就很自然地产生了资源的所有与利用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随着人类利用资源能力的提高而表现得越来越明显。[1]在资源短缺的情况下,要解决资源的所有与利用的矛盾,通过无主物先占,几乎没有可能,巧取豪夺,更为法律所不许。那么,在法律的框架内,人们可供选择的方法有:一是通过移转所有权的方式,满足非所有人对资源的利用需求;二是通过租赁、借用等债的方法加以利用;三是设定用益物权。在上述诸种方法中,移转所有权系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最为可行的办法,但其所需成本很高,在现代社会中往往因利用人资力有限和原所有人不愿转让或法律禁止转让等原因而难以实现,例如在我国公有制条件下,就不允许土地所有权的自由转让。租赁、借用等债的方法,虽然可以暂时满足非所有人对资源的利用需求,但对于永久性的利用关系则保护不力。例如借地建屋,如遇地主出售其地,则不能对抗新地主,于是不免拆卸迁徙,仰人鼻息(指昔日买卖破租赁之情形,在今日又当别论),其结果不独使建筑房屋的个人蒙受损失,而且对整个社会经济,也有不利。[2]用益物权在明确物之归属的前提下,明确着用益物权人对于不动产的支配范围,使得用益物权人可以根据不同种类的用益物权所限定的范围,依自己的意思对物进行利用,并可排除他人包括所有权人的干涉,享受物上的利益。[3]用益物权以其物权特有的方式提供了非所有人通过法律行为比较稳定地使用他人不动产的可能性,成为满足非所有人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有效手段。[4]同时,对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者而言,因其受自身条件的限制,其又未必能完全充分地利用其土地、房屋。因此,与其搁置不用,还不如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使他人使用而自己从中收取利益。可见,用益物权作为物权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调节着人们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中对物的支配关系,为解决资源的所有与利用之间的矛盾,提供了一条十分便捷的途径。[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