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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拒证权制度的学说争鸣

  4、公共利益说
  尽管对该拒证权的存在有多种学说,各国均确认律师拒证权制度的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性理论基础。其基本内核实际上是利益衡量原则。荷兰最高法院指出:“任何人必须能够自由地获得(被信托而知悉有关秘密信息的人的)帮助和建议,并且无须担心上述信息会被公开,这一社会利益,超过了在法庭上公开有关事实而获得的社会利益。”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规范规则规定,“律师是司法制度的一员,有责任维护法律。律师的功能之一就是为委托人提供建议,以使他们适当地行使权利,避免违反法律。”“律师遵守不侵犯委托人的秘密信息的道德义务,不仅有利于全面获得对于适当代理委托人非常重要的事实,而且有利于鼓励人们尽早寻求法律帮助。”“几乎没有例外,委托人找到律师,是为了在法律和法规的迷宫中确定他们的权利是什么以及什么被认为是合法的、正确的。普通法认识到委托人的秘密必须受到保护,免于公开。根据经验,律师们知道,几乎所有的委托人都采纳了他们的建议,并且法律得到了维护。”“律师-委托人关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律师应当维护与代理有关的信息的秘密性。这样,才能鼓励委托人与律师进行充分、坦率的交流,即使是令人尴尬的或在法律上有害的事项。” 法国律师色何勒-皮埃尔•拉格特也指出:“在欧共体的各成员国,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他的律师的信任。各个成员国这样做的目的是相同的,即保护每一个需要借助法律实现他的权利和维护他的自由的人能够求助于律师的指点和帮助,并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只有在律师和当事人相互信任的情况下,这些目的才能实现。因此,也就产生并形成了律师的权利和义务。这与其说是为了律师个人的利益,倒不如说是为了公众和社会的利益。” 欧共体律师协会委员会律师行为守则(CCBE CODE OF CONDUCT FOR LAWYERS IN THE EUROPEAN COMMINITY)(以下简称CCBE CODE)也认为,“律师职责的关键是,其委托人应当向其告知该委托人不会告知他人的事,并且基于信赖他应当被告知其他信息。没有保密的确实性,就没有信任。因此,保密是律师首要的、基本的权利和责任。” 总之,确立律师拒证权规则,是为了就两种冲突利益进行权衡,择其更要者而从之。一般而言,律师保守委托人秘密的职责所体现的公共利益更为重要。
  二、反对律师拒证权的声音
  反对证权的最重要人物当数十九世纪英国最著名的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Jeremy Bentham)。他在1827年出版了《司法审判的原理》一书,对拒证权制度进行了不遗余力的抨击。认为拒证权是“非理性的偏见”的产物,没有任何令人信服的理由支持该制度的存在。 边沁认为,由于律师拒证权制度使得违法者抱了这样的希望,即向律师披露的不利信息不会在法庭上用来反对他们,因而削弱了法律的制止效果(deterrent effect)。他还认为,这一权利对于无辜者是不必要的,对于有罪者则不应当给其这样的帮助。在边沁看来,尽管赞成拒证权的声音有很多,但都过于肤浅。拒证权不可避免地会排除诉讼中最可靠的揭示真相的证据,这些证据的分量显然比那些传闻证据和其他种类的证据要重的多。他认为,拒证权在过去的几个世纪里可能确实发挥了功效,但在十九世纪(边沁所处的时代)的条件下则是“相当不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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