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信赖说
自18世纪以来,这一权利的道德基础比起实际需要考虑的事情次要的多。其基本观点是律师在当事人告诉其全部事实真相后,将会十分有效地行使职责。对于律师尊严的强调逐渐减少,人民逐渐开始强调这一特权对于发现事实之司法目的的服务作用。这一观点是建立在三个假设基础之上的:第一个假设是,由于法律的复杂性,为了保证社会成员能够遵守这些法律,解决他们之间的争端,他们需要获得专业人员的帮助,因此一个人获得律师的帮助是有益的;第二个假设是,律师的法律服务和帮助必须建立在委托人对有关事实充分公开的基础上。如果律师对于委托人的状况没有尽可能充分的了解,律师就不可能有效履行这一职责;第三个假设是,如果不能向委托人保证律师被强迫在法庭上披露委托人的秘密,则委托人就不会向律师充分披露有关信息。为了保证委托人充分公开有关事实,律师必须向委托人保证其与律师的私下交流能够处于保密状态。根据这一理论,保证委托人能够向律师推心置腹交流的利益,超过了法庭能够获得所有相关证据的利益。“这一假定特权能够引导委托人从事某种行为的明显功利的理由,在常识上普遍得到认同。委托人向律师倾吐其案情时会略去他认为会对其不利的部分,这一倾向每天都会看到。这使得一个审慎的律师有必要在询问其委托人时,找出可能不利的事实。在刑事案件中,从被告人那里获得信息的全面披露,其困难是众所周知的。因此,如果被告人知道能够强迫律师重复所被告知的一切时,被告人对案情的披露当然会绝对不可能。” 根据这些不完全的信息,律师如何能为委托人充分的辩护?所以,为了保护职业信赖关系,法律设立了律师拒证权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鼓励那些寻求专业人士帮助的人能够完全地坦率地陈述,而不用担心所说的话被强行披露。该理论认为,律师拒证权的基础不是荣誉而是信赖。“宗教师、律师、辩护人、公正人、会计师,其秘密之获悉,亦系基于信赖关系。其赋予以证言拒绝权,即以保证此项信赖关系,并以保障其职业伦理。” 委托人基于对律师的信任而如实陈述自己的案情,一旦强迫律师在公开发法庭上作证,虽然会出现更多的有罪判决,但委托人对于律师的良好任何顷刻间粉碎,以后哪个委托人又会完全坦诚地向律师陈述自己的案情呢?于是,职业关系的交流就不可能再如此坦诚,而更多的是“保留、隐瞒、忧虑、猜疑与害怕’。 随着律师制度的发展,该制度已成为接受最为广泛的规定。而联合国大会1990年批准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2条也规定了“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专业关系内所有联系和磋商均属保密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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