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的扶养义务
刘士霞
【全文】
李某系某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王某系某乡镇企业职工,双方于1992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1993年9月生育一女孩。2003年2月,王某所在单位因经营不善而倒闭,王某被迫下岗。同年5月,王某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经医院诊断,王某患有萎缩性慢性胃炎、胃下垂(中度),胆囊炎,脑供血不足等病症。李某早因嫌弃王某生育女孩而生厌恶之心,现又见其身患多种疾病,需支付高昂的治疗费用,便对其百般挑剔,常常无事生非。更有甚者,李某自2004年2月起,不再给付王某生活费等费用,并于夜间弄出巨大声响,致使王某夜不能寐。王某迫于无奈只好带女儿离家出走,到外租房居住。为治疗疾病及生活所需,王某向其亲戚朋友借了大量外债,李某对其却不管不问。王某万般无奈之下,一纸诉状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李某履行对其及女儿的抚养义务。李某认为,女儿系其所生可以抚养,但其无抚养王某的义务,故拒绝法院的调解。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夫妻之间不履行扶养义务而引起的纠纷。所谓扶养是指一定亲属间的相互供养和扶助。各国法律均明确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早在罗马时代,后期法律就有协助义务的规定,其主要精神是夫应保护其妻,妻应协助夫料理家务,并可为他方进行自由民身份之诉。到中世纪,实行夫妻一体主义的立法思想,法律不重视夫妻协助义务。而近代资产阶级国家家庭法大多对此有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夫妻负相互……帮助、救援的义务”。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1360条规定:“夫应依其社会地位、财产及收益能力扶养其妻。如夫不能扶养自己者,妻应依夫妻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按其财产及收益能力给与夫社会地位相当的扶养。”东欧国家的婚姻家庭法典,除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外,还规定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以保证夫妻扶养义务的实现。
我国《
婚姻法》第
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这是由婚姻效力而生的法定义务。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相互扶养是婚姻关系的当然要求,也是维持夫妻关系和家庭共同生活的必要条件。夫妻相互扶养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任何需要扶养的一方都有权利要求有扶养能力的对方履行扶养义务。如夫妻一方生活困难,需要他方扶养,而对方不自觉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通过有关组织或者部门进行调解,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也可以直接向对方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