乱扔烟蒂引发火灾应属共同危险行为
刘士霞;王效贤
【全文】
﹝案情﹞
2007年7月6日,王某与李某搭乘齐某驾驶的小型货车从县城回家,因该车后车厢内装满了货物(易燃品),三人便一同挤坐在驾驶室内。一路上三人谈笑风生,王某掏出香烟分别递给身边的李某和齐某,三人一同抽烟。抽完烟后,三人不约而同地将剩余的烟蒂扔出车窗外。大约半个小时后,齐某驾驶的货车车厢内突然起火,火势迅速蔓延,很快将车厢内装载的价值5万元的货物引燃,经抢救仍有价值3万元的货物被焚毁。该次火灾事故经县公安消防大队勘验,起火点位于车厢正中,起火原因为未完全熄灭的烟蒂引燃包装货物的丝带,从而引起火灾。经调查,该烟蒂为王某、李某和齐某中的一人所仍,但无法查明具体为谁所仍。事故发生后,货物的所有人吴某以王某、李某和齐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货物损失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王某、李某和齐某均辩称,吴某的损失与自己的行为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王某、李某和齐某三人一同抽烟并同时将烟蒂扔出车窗外,该行为明显具有危险性,属共同危险行为,应对原告吴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王某、李某和齐某连带赔偿原告吴某的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一、被告行为的性质
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准确界定三被告的行为性质,即其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行为,构成何种性质的民事侵权。
本案中,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所谓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我国《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李某和齐某抽烟后将尚为完全熄灭的烟蒂随意扔出车窗外,从而引发火灾,造成他人财产损害,显然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已侵害了财产所有人吴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行为。然而,本案并非一般的侵权行为,因为本案中引起火灾发生的并不是三被告共同所扔的烟蒂,而只是其中的一支,具体加害人是三被告中的某人,但无法确定究竟为其中的哪个人。即本案中,被告王某、李某和齐某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所谓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均实施了可能致他人损害的危险行为,其中部分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无法判明实际加害人而由该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