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这点一审法院已认同,上诉人不就此展开。
(三)被上诉人的父亲有“给付能力”
被上诉人的父亲在与上诉人离婚时经营冷饮、烟酒、百货商店,【(2000)西民二终字第763号判决书可资证明】,现在被上诉人的父亲为他人开车,有一定的收入。此外,被上诉人的父亲所居住的房屋对外出租,被上诉人的父亲也拥有一定的租金收入。希望法庭能够调查被上诉人父亲的收入情况。
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18条可知,被上诉人诉请增加的抚养费不应该由没有“给付能力”的上诉人承担,而应该由有“给付能力”的被上诉人的父亲郑迎建先生承担。
三、希望法庭酌情考量的、与本案有关的若干事实与情况
(一)上诉人在与郑迎健先生离婚前曾受郑迎健先生打骂乃至虐待,上诉人因不堪忍受郑迎健先生的非人道的对待才诉请法院离婚;由于上诉人当时法律知识不多,不知道可以在诉请法院离婚的同时或离婚一年后向郑迎健先生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现在因为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暂时不打算向郑迎健先生提出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上诉人与郑迎健先生离婚时,上诉人为了早日解脱苦海,没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几乎是被郑迎健先生“扫地出门”的。上诉人保留在适当的时候诉请分割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二)上诉人与郑迎健先生离婚后,上诉人一直克服种种困难承担被上诉人每个月150元抚养费的法律义务,并且试图维护双方之间良好的母女关系;但是被上诉人一直不能理解一个母亲为生计而忙碌的艰难,也不配合上诉人为维护双方之间良好的母女关系而作出的种种努力。自从上诉人与郑迎健先生离婚后,被上诉人每次到上诉人的母亲处拿每个月150元的抚养费,但从未叫过上诉人的母亲“姥姥”或“外婆”,也从未叫过上诉人现在的丈夫王永绩先生“叔叔”或“伯父”。最令人寒心的是上诉人从未叫过上诉人“母亲”或“妈妈”, 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的学校或其住地要求见她,她总是避而不见。
(三)如果明知上诉人没有支付能力,强制执行一审判决,则有可能危及上诉人现在的家庭稳定,严重影响上诉人、上诉人的母亲及王飞扬的最低生活保障与最基本的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