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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纠纷案]民事上诉状

  二、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准确与不完整之处
  (一)“择校费”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所谓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上诉人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七第二款中的“合理”是本案的关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请增加的“择校费”不是“合理要求”。
  择校费是国家明文规定禁止但又没有完全禁止的一项教育费用,令人费解的是一审判决书确写到“按有关规定范围内交纳择校费属教育费用,上诉人应承担一半”。至于一审判决书中所谓的“有关规定”是什么规定则语焉不详;上诉人一直在收集有关择校费的相关规定,但是没有发现择校费合法合理的条款。
  “抚养费”,顾名思义,是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所必须的费用,包括日常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请增加的“择校费”不是《婚姻法》二十一条与第三十七条所谓的“抚养费”。
  若被上诉人不择校,而选择一个与其分数相应的普通中学就读同样可以完成其高中教育,不会影响其受教育权利的实现,也没有剥夺其法定的受教育权利之虞;且上诉人的个人收入有限,无法承担被上诉人所谓的“择校费”;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受教育)权利滥用行为。
  而且被上诉人与郑迎健先生在被上诉人决定择校及交纳择校费之前没有与上诉人商量过。如果事前商量的话,上诉人会想办法筹钱(如寻求上诉人现在的丈夫王永绩先生帮助或借钱),因为上诉人一直很关系被上诉人的健康成长与教育情况。
  依据法理,夫妻离婚后相互之间的家事代理权自然消灭。对于被上诉人决定择校及交纳择校费这样重大的事务,不能认定郑迎健先生在没有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有代理决定权。郑迎健先生作出的或支持被上诉人决定择校及交纳择校费的行为是其单方行为或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行为,不是其与上诉人的共同行为。所以,依据“自己责任”原则,被上诉人不应对该行为承担责任。
  (二)上诉人没有“给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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