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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车顶受伤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

车上人员车顶受伤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


王效贤;刘士霞


【全文】
  案情
  2005年9月11日,韩某对其所有的鲁LA59XX号货车一辆向A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9月12日0时起至2006年9月11日24时止。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第4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6条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韩某向A财产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9600元。
  2006年6月14日22时30分,韩某的合伙人尤某驾驶鲁LA59XX号货车顺淄博市张店区S803道双沟立交桥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倒车时,车头卡在桥头北端限高杆下,车上人员邵某在车斗上平整货物时,尤某又驾车由北向南行驶,邵某被限高杆挤压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张店区交警大队认定,尤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伤后先后在淄博市中心医院及郯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后邵某诉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要求尤某、韩某及日照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498084.82元。2007年3月23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尤某赔偿邵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87588.10元,并判决韩某与尤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韩某据此向A财产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该事故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为由拒赔,韩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A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402588.12元。A财产保险公司则以事故发生时邵某在保险车辆上,是保险车辆本车上人员,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且合同已约定对本车上人员不予赔偿进行抗辩,要求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有权向被保险人求偿,被保险人也负有对其承担赔偿义务的人。责任保险的根本功能在于排除被保险人的责任,使受害的第三者能够获得充分救济。正是由于被保险人在交通运行法律关系中可能发生重大过错,可能要承担巨额赔偿责任,才需要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从而以交纳少量保险费的方式换取更大的风险利益,将自己的风险合法地转嫁于保险公司,并将被保险人个人难以承担的赔偿责任分散于社会之中,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害,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障社会的稳定。从责任保险的功能来看,只要处于保险车辆之外,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以外,被保险人应对因保险车辆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均属第三者的范围。本案中,受害人邵某正是处于保险车辆之外应由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应属第三者的范围。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根据该条款的定义,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排除保险车辆上的所有人员,包括车上的驾驶员、售票员等,当这些人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车辆之上时不属第三者范围,但一旦其下车后也可以构成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本案中,发生意外事故时,受害人邵某正在车斗上平整货物,尽管其当时并未与保险车辆完全脱离,但毫无疑问其已不在保险车辆之内,应属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范围。被告抗辩称邵某是保险车辆本车上人员,不属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明显扩大了本车上人员的范围,将所有曾在该车内的人员均视为本车上人员而拒绝赔偿,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公正原则,也违背了社会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而被告所依据的车上人员责任免除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尽管免责条款使用了黑体字,在字体上与其他条款具有明显区别,但仅凭这些字体上的区别,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对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对于何为“本车上其他人员”及其时间界点均须作进一步说明,否则容易使人产生歧义,且根据通常理解,所谓“本车上其他人员”应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当时正处于保险车辆内部的人员,不当然包括已与保险车辆脱离的人员。因此,被告还须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了进一步的解释,才能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提供该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对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按约定承担保险事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中,原告违反了安全装载的规定,因此被告应扣除30%的免赔额后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遂判决被告A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韩某267111.67元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7766元,合计274877.67元,同时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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