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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与他治:律师服务收费管理主体定位的多重要素——从Goldfarb v. Virginia State Bar谈起

  
【注释】*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中国政法大学)2007级证据法学博士研究生。本文的最后成文受益于与王进喜老师的讨论,特此致谢!!

关于新的收费办法的一个简评,可以参见季卫东:“律师收费:政府管制还是行业自律?”,载《财经》总158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将律师定位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一定位大大淡化了律师的职业色彩,也就是将律师定位为市场经济中的以法律服务来获得报酬的商业人员。这一点通过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比较便十分明显。美国律师协会所制定的《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序言”中第一条便规定“律师,作为法律职业的一员,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是法律制度的职员,是对司法质量负有特殊职责的公民”。参见《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2004),王进喜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而我国台湾地区律师法则规定“律师以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及促进民主法治为使命。律师应基于前项使命,本于自律自治之精神,诚实执行职务,维护社会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载中国律师执业法律网,网址:http://www.china-lawyering.com/list.asp?unid=333,最后访问时间2006/6/17。关于律师定位的商业化倾向与职业化倾向之间的分野,可以参见王进喜:“律师职业化与律师职业行为规则”,载中国律师执业法律网,网址:http://www.china-lawyering.com/list.asp?unid=252,最后访问时间2006/6月17。
同注
有关该案例的英文版可以参见:《律师规范——法律与道德问题》(第六版),斯蒂芬·吉勒斯著,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185页。中文版简译本可参见“Goldfarb v. Virginia State Bar”,吴洪淇译,载中国律师执业法律网,网址:http://www.china-lawyering.com/list.asp?unid=130,最后访问时间2006/6/17。
421 U.S. 773 (1975).
Bates v. Arizona State Bar(4333 U.S. 350, 53L ED 2D 810 1977)
陈彤:“在自治与他治、管制与竞争的对立中寻求平衡”,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毕业论文(未刊稿)。
Joseph P. Bauer, Professional Activities and Antitrust Laws,50 Notre Dame L. 570 (1974-1975).转引自陈彤:“在自治与他治、管制与竞争的对立中寻求平衡”同前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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