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自治与他治:律师服务收费管理主体定位的多重要素——从Goldfarb v. Virginia State Bar谈起

  中国的收费管理体制似乎可以看作“政府管制加市场竞争”,行业协会本身在这个体制中是看不到身影的。从这一点上看似乎可以说中国的律师收费体制与美国律师收费体制的发展逻辑是不同的。但是,这本身似乎也并不构成什么问题,因为毕竟中国律师业的发展有自己独特的背景和逻辑。[24]但这并不会妨碍我们从戈德法布案中获得一些启示,这些启示就在于我们在确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体制时应该权衡的一些要素。这些启示也许无法对季卫东先生的问题作出直接回答,但是至少为我们回答这些问题提供了前进的路径。
  从戈德法布案中,我们发现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模式的选择过程,我们要考虑要素包括:1、律师服务本身的形态问题。律师所提供的服务形态本身就决定了外来力量需要对该服务市场竞争进行多大程度的管制。这是因为,律师服务的形态越复杂,越不为普通消费者所理解,就越可能需要通过管制和外在监督来提高律师服务的质量。这可能就需要对我国当前的律师所办案件的形态、分类进行一个较为系统的整理和深入地分析。大量的简单的业务其实只要交给律师和委托人自身去磋商、利用市场竞争机制就能获得良好的解决。而一些较为复杂的业务的定价则可能有赖于律协和政府的管制。
  2、律师协会对律师的控制力度。律师协会本身能否对律师服务质量进行有效的控制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公众能否放心地将律师收费管理权力配置给律师协会。因为律师业本身的自治是法治社会中的一种交易(bargain),即律师行业被赋予自治自律的特权,而社会大众则因此而受益。[25] 律协通过一套纪律规范约束其自身成员的行为、通过一套道德规范来提升其成员的思想进而约束其成员的行为模式。在定价问题上,律协能否通过自身定价来有效地保障律师为公众所提供法律服务的质量、律协能否在成员利益之间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保持一种平衡成为我们在赋予律协予定价权的时候所要考虑的问题。在戈德法布一案中,正是因为弗吉尼亚律协的定价行为损害了公众的利益才导致了法院对律协定价行为的干预。
  3、本国的历史传统与道德状况。一个国家的传统对其制度的安排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正如上文所分析的,美国历史上深厚的自治传统为其律协在律师服务收费上的地位起着基础性作用。相反,在我们国家非但缺乏自治传统,而且律协的出现甚至很多时候并不是自治的需求而是政治策略的需要。正如张志铭先生所指出的,律师制度的出现很大程度上仅仅是一种“现代标志”而已。[26]当然,这并不是说我们就不需要自治,而是提醒我们说应该从我们的历史传统出现具体地去考察我们国家律协能否担任起定价的职责。从道德状况来说,是否拥有发达的职业伦理也是我们在确定律师收费管理体制是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要素。正如涂尔干所指出的“职业伦理越发达,它们的作用就越先进,职业群体自身的组织就越稳定、越合理”[27],这是因为职业伦理是约束职业内部成员最主要的规范性工具,是否具有有效的职业伦理也就成为是否具有强有力的律协组织的一个重要因素。
  4、政府管制在律师服务收费中所占据的影响。政府管制固然可以抑制市场失灵所带来的诸多不利之处,但是,并不因此就必然采用政府管制措施。因为政府管制本身会带来诸多不利之处。正因为如此,才有人主张即便是市场失灵的时候也不一定要采用政府管制。[28]即便是确定需要政府管制的时候,政府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对律师服务收费进行管制应该深入到什么程度、政府能否很好地履行其管制职能、需不需要考虑信息不对称和政府腐败所带来的成本问题?等一系列问题便会接踵而至。在这些问题上,戈德法布案件中的法院其实并没有完全破除律师的行业自治,法院在把握其裁量权的过程中体现出一种分寸感。[29]这一点也是值得我们认真地反思和借鉴的。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