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试图沿着这样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前行,对季卫东先生所提出的问题作进一步深入地回答。在第二部分中,本文对Goldfarb v. Virginia State Bar一案的进行了深入分析,希望通过对该案例发生背景的深入挖掘提炼出决定律师服务定价体制的内外因素。在第三部分中,着重讨论Goldfarb案件对中国的启示并反思中国在该律师服务管理权问题上的得失之处。
二、戈德法布案及其背后的复杂背景
律师服务市场定价管理主体问题是律师服务市场定价体系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因为由谁来管理定价实际上决定的整个律师服务体系的基本运行方式。而律师服务市场定价管理主体问题的确定又是由一系列外在因素所支撑的。为了能更好地挖掘这些外在因素并据此对我国当前律师服务市场定价管理主体进行一个较为合理的判断,我们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将视野扩展到美国的一个判例上。
(—)案例介绍及分析
1971年,戈德法布(Goldfarb)夫妇打算在美国弗吉尼亚州费尔法克斯县买下一处房产。金融机构要求他们提供产权保证保险(title examination),要办理这种保险就要求进行产权审查(title examination)。按照弗州相关法规规定,只有弗吉尼亚律师协会成员才能合法地提供产权审查服务。戈德法布夫妇因此找到一名律师,该律师根据费尔法克斯县律师协会所公布最低收费表(minimum-fee schedule)的建议开出了一个合乎该表的价格;该律师告诉他们根据最低收费表来收取费用是他的政策,根据该最低收费规定该律师必须收取财产总价值1%的费用。戈德法布夫妇转而寻求低于该收费的律师。他们向该县的36名律师发出信函询问其价格。19个人回复了。这些人中没有人表示愿意以低于该表所规定的费率来收取费用。另外一些则表示他们不知道会有哪个律师愿意这样做……由于无法找到以更低价格来为他们提供此项服务的律师,他们只好让他们所接触到的第一个律师为他们办理该项服务。随后,他们对州律协和县律协提起了集团诉讼,他们认为最低收费表——运用于对与住宅的房地产交易相关的法律服务中——构成了限价(price fixing),从而违反了谢尔曼法案的第一条。 [4]
地区法院作出了对被告不利的判决,并判决禁止发布最低收费表。上诉法院撤销了该判决,上诉法院认为:其一、州律协的行为作为州行为(state action)应该免除责任;其二,州律协的行为是作为一个“博学职业(learned profession)的执法行为,而不是谢尔曼法所规定的“贸易或商业行为”,因此不应该适用谢尔曼法。官司一路打到了美国最高法院。1975年,最高法院作出了判决,以8:0(其中一名法官没有参与该案的审判和表决)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认为:其一、该最低收费表的性质并非建议性的,通过种种机制的运作该收费表实质上具有了强制效力;其二,国会并不想将任何影响广泛的“博学职业”排除在谢尔曼法案的规制之外;产权审查是一种服务,为了获利而买卖此类服务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商业”。其三、律协发布最低收费表也不是所谓“州行为”。 州律协并不是一个政府实体,而是一个受委托进行监督的个人协会。如果州想直接规制收费的话,它就会直接这么做。但是它并没有,所以并不适用例外情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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