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对物强制措施的种类。从现行实际需要看,对物的强制措施主要有扣押、查询、冻结和查封等四种,《
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应具体规定对物强制措施的种类即有哪些对物的强制措施。关于查询和冻结,其适用的情形只是对犯罪嫌凝人和其他相关涉案人银行存款的查询或冻结,使用对象和条件相对简单。扣押和查封的区分需要有一种标准,将实施于便于转移、可由司法机关直接控制保管的物品的措施明确为扣押,将对无法挪动转移或不便于挪动转移、不具有直接控制保管特性物品的限制措施明确为查封。对前一类财物如现金、少量的小体积的产成品的限制具有扣押的可操作性,即采取扣押措施,对后一类财物如房地产和交通工具中的飞机、船舶的限制不具有直接扣押的可操作性,即采取查封措施。
4、关于对物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现行《
刑事诉讼法》第
61条规定了适用刑拘的7种条件,修改后的刑诉法在规定对物强制措施内容时也应明确实施各种对物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应具体规定在哪些情况、在具有哪些前提条件下,司法机关才有权对涉案物品采用强制手段。这是基于对公民、企业财产权的保护目的,防止司法机关借查处刑事案件之机随意对公民、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财产进行限制,以保护社会财产权益不受无序司法行为的损害。
5、关于对物强制措施的期限。无论是查封、还是扣押、冻结都应有具体的期间约束,如同对人的强制措施有期间限制一样。如果在正常期限内侦查、审判活动无法完成的,如何履行延长手续,原由侦查机关决定的限制措施在审判尚未结束前已经到期的,是仍由侦查机关报请延长限制期间还是由人民法院报请延长?在侦查、审判过程中如果认定没有必要对已限制物品继续实施限制的,是否应当立即解除对涉案物的限制?案件审理终结或对犯罪嫌疑人的限制措施被解除后,是否应该立即解除对物的限制措施?这一系列问题都是刑诉法应该予以解决的具体问题。
6、关于案外人的协助执行。对不动产和不便于转移直接控制保管的涉案物品,如房产、土地、大型交通工具、仓储物以及因租赁、承包原因正被他人持有的物品的查封、扣押,需要管理部门或是持有涉案物的组织、人员配合的,在对此类涉案物进行查封、扣押时,在程序上除了需要做出查封、扣押决定外,还需向对涉案物负有管理职能、保管义务的单位和对涉案物实际控制的人员送达协助执行通知。如果涉案物由实际控制人保管更为有利,法条在设计时就应考虑到实际控制人应如何配合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对要求其管理的涉案物应负有哪些责任。
对不便于司法机关直接保管的涉案物,如房产,法条还应考虑到,在向房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通知后,是否允许物权人继续对房产占有、使用或出租,出租的收益是否归物权人享有。房产的物权人可能就是案件的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对房产实施查封措施的同时,很可能物权人的人身自由也已被限制,此种情形下,物权人是否仍可享有房产收益,此类问题都需要法律做出明文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