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实务界认为在侦查活动中对涉案财物的扣押和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是一种侦查措施,而非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并据此认为以《
刑事诉讼法》第
114条和第
117条为依据就可以解决执法中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所需要的法律依据。我们说,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不是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特有的制度,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以及执行阶段都需要对涉案财物的扣押查封和冻结。《
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有权对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检察机关有权批准逮捕,审判机关也有权决定逮捕,逮捕权被分解和存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对涉案物品在刑事诉讼中的查封扣押和冻结,也不仅仅存在于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不但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和变化对侦查机关已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决定改变,而且也可以根据案情需要直接决定对涉案财物实施查封扣押冻结,因此说仅仅依靠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手段无法满足司法实务需要。再者,财产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仅以侦查措施对待公民企业的财产权,显然是对财产权的漠视。
四、对物强制措施的理论依据
《
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将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手段纳入到强制措施制度范围内,不但是现实执法实务和保护公民企业财产权的需要,而且在理论上有其充分的依据。
1、民事权利的基本种类构筑了对物强制措施制度的理论基础。
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实务界,长期被一种错误的观点所束缚,在内心深处形成了一种根深蒂固的认识,即顽固地认为刑事强制措施实施范围只针对人不针对物,刑事强制措施影响的民事利益只是公民的人身自由而非公民、企业的财产。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除了公民的人身权之外,还有另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即公民的财产权,财产权与人身权构成了民事权利体系的基础,刑事诉讼法律涉及到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限制的同时,必然会涉及到对公民和企业的财产权的限制,人身权和财产权并列为民事权利的两大基本权利,就决定了对财产权的限制措施如同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措施一样同属于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基本内容。
2、对物强制措施的法律属性为对物强制措施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
将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手段纳入到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内,符合强制措施的法律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