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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应增加对物的强制措施

  造成这种状况的另一个原因是因为我们法学理论研究还处于一种滞后的状态,没有从法理上对司法机关的此类行为作出明确的定性,还没有建立一套系统的科学的强制措施法学理论。我们从事民法研究的学者不关心刑法和刑诉法,而从事刑诉法研究的学者也不会认同民法研究者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中的作用,学科间的隔离,决定了《刑事诉讼法》修改关注的问题的深度,决定了只能是作一般性的修修补补,而无法突破现有的框架。
  三、对错误观点和做法的否定
  侦查机关有一种认识,认为既然《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侦查机关有权对涉案赃款赃物实施追缴,而且1989年初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赃款赃物进行了专节规定,似乎从另一侧面承认了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具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这种认识是值得商榷的。1997年《刑法》修改后,明文规定公民未经审判不得认定为犯罪,可以认为,刑事案件未经审理,对涉案款物不能认定为赃款赃物,侦查机关只能进行查封扣押冻结,而无权进行定性追缴,更无权自行决定返还受害人(或者说在无法律明文授权的情况下无权自行处置涉案财物)。
  目前在实务工作中,对出现因刑事侦查对涉案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手段引发的纠纷,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的共识是,如果案件仍在刑事诉讼程序之中,犯罪嫌疑人仍被羁押、被限制人身自由,对出现的纠纷定性为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措施,权利人只能通过申诉的渠道进行反映,寻求解决办法;对嫌疑人被解除取保候审措施后公安机关仍然继续扣押涉案财物的行为,人民法院以行政案件给予立案审理,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进行解决。这种做法从法理上是无法解释的,因刑事案件侦查需要所采取的强制手段,应是一种刑事司法行为,不能因为涉案嫌疑人已经解除取保候审而将该行为的性质由刑事司法行为转化成为行政行为。这只是因为人民法院为了解决社会矛盾,而采取了借用《行政诉讼法》的方法。但这种解决社会矛盾的方法,只能说是打开了一个错误的通道,是国家法制不健全的表现,貌似殊途同归,实则饮鸠止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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