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中国社会存在另外一种解决问题和消化矛盾的机制,让我们没有认识到刑事诉讼活动与公民、法人财产权之间的问题所在。例如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需要对涉案财物进行查封扣押之时,借用《
刑事诉讼法》第
114条关于扣押物证、书证的规定作为执法的法律依据,自认为有法可依。另一方面,公民或企业的财产被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后,既使认为侦查机关查封扣押错误,也通常只是通过信访的渠道采用申诉的方法进行反映,要求解决问题;有的公民、企业在涉及到刑事案件查处时,首先考虑是人身安全问题,放弃对自己财产权或经营权的保护;更有甚者,被牵涉到刑事案件中的公民或企业,认为财产利益在刑事案件中被损害是一种自然的事情,对自己所受的侵害采取一种忍耐态度,对已经造成的损失往往自我承受。我们认为这种机制是不可取的,无论是侦查机关对法律的扩大适用,还是涉案公民企业财产受限制后或受侵害后的自我化解,都是一种社会病态的表相。前者可能涉及到对法律的僭越,后者则是对社会财产利益的牺牲。
在法律体系方面,缺少《
宪法》高位保护也是造成财产权在刑事诉讼中被漠视的重要原因。现行《
宪法》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列位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一章中进行规定,而将公民的财产权则是列位在总纲中进行规定,从中不难看出两项权利在《
宪法》中地位的差别。《
宪法》关于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关于公民财产权的规定是“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可以看出,对前者的保护是主动的,对后者的保护是被动的。或许正是因为《
宪法》对公民和企业财产保护的规定不如对公民人身自由保护那样更具体更主动,所以在现行《
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关于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制度,而没有关于公民、企业财产权的强制措施内容;或许正是因为《
宪法》没有明文规定禁止以查封、扣押或其他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企业财产,所以现行《
刑事诉讼法》才没有关于对涉案财物查封、扣押的相关约束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