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确授权司法机关有权对企业经营场所或企业的财产实施查封措施。现行的《
刑事诉讼法》也没有直接规定司法机关实施扣押公民、企业财产的权力。实务中,侦查机关在实施扣押公民、企业的财产时所依据的法条是《
刑事诉讼法》第
114条,而该条规定只是赋予侦查机关对物证有权实施扣押。物证与公民、企业的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物证只是泛指犯罪行为所借助的作案工具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痕迹,如一把刀、一把锤子、一个烟头、一件沾有血迹的上衣、一串遗留现场为罪犯所有的钥匙,等等。这些物品虽说也具有财产属性,但与人们对财产的一般认识是有显著区别的,对这些物品的扣押,一般不会对所有人的财产权益造成影响。公民个人的房产、债券、银行存款和企业的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银行存款等物品直接关系到公民个人和企业的财产权益,如果司法机关仅凭现行《刑事诉讼》对物证进行扣押的授权来对待公民、企业的财产,显然是没有充分依据的。从严格意义上讲,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无权对企业财产实施扣押,因为法律没有进行明确授权。
从保护公民、企业财产权的角度讲,如果司法机关在实施对公民、企业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没有法律进行相应的约束,完全任由司机关决定,就有可能发生侦查人员以侦查案件需要为借口随意对公民个人财产和企业财产采取不当的限制措施,就有可能出现侵害公民财产权和企业财产权的不良后果,最终可能会给公民、企业财产造成严重损害。为了维护公民、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企业的财产利益不因司法机关为打击刑事犯罪而采用的措施手段的不当侵害,维护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就有必要在《
刑事诉讼法》中对司法机关涉及到公民、企业财产权的侦查行为进行规范,防止因司法机关的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对公民、企业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
二、原因分析
现在全国人大再次启动了对《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程序,司法机关已组织人员开始了修改的具体工作,但到目前为止,对于公民、企业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手段应纳入刑事强制措施制度范围内的问题,仍没有引起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的注意,至今未见提出立法建议。
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应是多方面的。有关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涉及到损害公民、企业财产权益现象还没有被全社会所关注。一般情况下,只有当某一问题引发全社会关注的情况下,当该问题成为一个社会热点问题时,有关该问题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才会进入到理论研究者和立法者的视线内,孙志刚事件就是一个例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