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应增加对物的强制措施
陈建军
【全文】
1996年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内容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变,例如将原公安机关依重的收容审查措施纳入到了刑诉法当中,延长了对某几类刑事犯罪嫌疑人的刑拘期限,为侦查机关打击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同时又避免了公安机关随意长期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侵害公民人身权利事件的发生,但该次对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修改仍没有突破传统的框架,仍将强制措施的实施对象和实施范围局限在对公民个人的人身权方面,而对公民和企业的财产权没有涉及,为刑事执法留下了难题和缺憾。
一、一种缺少充分法律依据的司法行为
在《
刑法》1997年修改之前,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转移、隐匿涉案财物,追缴赃款赃物,也都大量采用对公民、企业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的措施,还频繁采用对公民、企业银行存款查询、冻结、扣划的措施。例如在查处非法出版物投机倒把犯罪过程中,侦查机关在对非法出版物进行扣押的同时,可能会对企业的机器设备进行查封及对企业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公民个人的财产大量增加,特别是民营企业家的财产更是膨胀式的增长,侦查机关在查处刑事犯罪过程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对公民个人财产实施限制。新《
刑法》颁布实施后,一是大量增加了破坏市场经济的犯罪种类,如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金融诈骗罪、非法集资罪、虚假注册和抽逃注册资金罪、侵害知识产权罪以及非法经营罪等,二是将企业认定为刑事犯罪的主体,对企业的非法经营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以来,侦查机关在查处各类犯罪的过程中,更会大量运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企业的财产权产生直接的影响。
1993年,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查关查询、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以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司法机关为办理案件需要可以对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冻结、扣划的权力。1996年《
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司法机关的此种职权写入了法条当中,以法律的形式正式授权司法机关的查询、冻结、扣划权,而且将这种职权实施的对象扩展到了犯罪嫌疑人的范围,也就是说侦查机关不仅可以对有犯罪嫌疑的企事业单位的银行存款采取侦查措施,而且对涉嫌犯罪的公民个人的银行存款也有权实施相应的手段。这是从法律层面上赋予司法机关有权对刑事案件中涉案财产采取强制措手段的唯一法律依据。但从字面上理解,《
刑事诉讼法》第117年的规定也只是授权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银行存款可以查询、冻结、扣划,没有授权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之外的公民个人或企业的银行存款实施侦查措施。但在实务中,侦查机关为了保证侦查工作正常进行,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之外的涉案关系人的银行存款采用必要的侦查手段,因而在实际办案工作中,司法机关经常对犯罪嫌疑人之外的公民或企业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冻结、扣划,从严格的意义上讲,司法机关如此使用查询、冻结、扣划措施是缺少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