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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监督的实然缺失

  对此,不少人建议从“立法”这个根本途径进行解决。这个建议固然存在合理性,然而,实际操作起来却并不理想。首先,“立法”是需要由立法者进行的。根据《立法法》第5条的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要体现人民的意志的程度,关键在于立法者的民意代表程度如何。其次,“立法”要求立法者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在立法的过程中需要立法者拥有高度的法律专业技术操作水准。最后便是立法者所处的文化土壤。“一方水土养一方人”这句老话放在这里也不无适当。文化的土壤是对人思想的培养起到“根”的作用。然而,从当今的立法现状来看,达到以上三点要求的立法者仍十分欠缺。
  更进一步分析,每一个法条的撰写,均融入了立法者的立法思想。立法者的思想决定了法律的内容,而司法监督“无法可依”之现状的根本原因,也正是立法者的思想所导致的。我国的立法者普遍存在着“官本位”思想。以官为本、以权为纲、以官为贵、以官为尊是立法者的思想基础。他们在立法的时候,把“官”过于理想化。在立法者看来,国家官员犯错的几率是很小的,而且能够通过内部进行调节,官员能够主动自我批评,自我改正,从而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安宁。因此,他们在立法的过程中,刻意将“官”违法的方面尽量少规定,并且规定得模糊而笼统,这样有利于内部调节,有利于“官”自我改正,从而把错误由大化小,由小化无。
  这种思想定位看似合理实则不然。立法者忽视了两点:
  第一点是社会的安宁和稳定与否并不是由“官”犯错误与否来终决定的。尤其在司法领域,司法的公平公正才是这一领域处于安定状态的永恒指向标。无法可依,使得违反了法律的法官、检察官一次又一次地逃脱。这才是造成司法领域不安定的因素,这才是司法界最大的悲哀。
  第二点是“官”也是人。正所谓“人无圣贤,孰能无过”。“官”也是“取之于民”,所以“民”有的一切,“官”也都有。故应当在立法上把“官”当成“民”来看待。不少“官”在犯错后,由于法律管制不严,因此屡犯不爽,“逍遥法外”。因此,将所有的“官”当成是都能够知错能改,自我批评的思想实在不可取。
  立法者“官本位”的立法思想“成就”了现在的立法现状。思想是行为的灯塔,如果要改变对司法人员惩罚无法可依的立法现状,就必须首先从立法者的立法思想着手,剔除“官本位”的思想。
  (二) 监督机构的监督不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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