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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监督的实然缺失

  《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91条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和第92条规定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以上条款对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进行讯问时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规定,但如果他们并没有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讯问时侦查人员少于两人、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或者即使发现存在不应当拘留的情形但为了维护面子而没有立即释放等等,他们将会受到何种处罚,由谁来处罚,法律没规定。这意味着即使相关的司法机关违反了这些法律规定,也无关紧要。
  《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以及第198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这是对被告人的上诉权的补充,同时也是对法院权力的限制。然而,如果法院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以某种方式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就算最后被告人可以通过申请重审的方式为自己平冤,但之前加重其刑罚或者剥夺其上诉权的法院或者审判人员会得到什么处罚,法律却没有规定。
  《看守所条例》,其第19条第一款规定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讯人犯时,必须持有提讯证或者提票。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以及第46条规定“对人犯的上述书、申诉书,看守所应当及时转送,不得阻挠和扣押。人犯揭发、控告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材料,应当及时报请人民检察院处理。”同样,上面的条文中充满了“必须”、“应当”,但如果被违反了,由于没有相关配套的处罚措施,最后也就只有不了了之了。
  以上所列举的法条法规,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具有规范的作用,是他们的行为准则。然而,综观此法,竟无一条有相关的处罚条款加以落实。如此一来,他们一旦违法,由于没有相应的处罚条例,对他们的惩罚就难以实现,这些约束性法规便形同虚设,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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