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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拓宽行政赔偿的范围,改变行政赔偿的规则。在行政案件中,老百姓的精神损害是实实在在的。比如在江苏省如皋市强制集中居住的案件中,政府强行推倒老百姓自建的房屋而致老百姓生活在塑料大棚中,夏天的梅雨季节、炎热高温、蚊虫叮咬等虽未造成老百姓直接的物质性伤害,但是精神上的痛苦却是实际存在的。如果法律将国家赔偿的标准规定为可计算性,仅仅是为了防止老百姓“敲诈勒索”的话,那就不符合法律的公正价值了。国家赔偿法律中的真正价值是国家对老百姓造成了多少损害,就应该赔偿多少。即使不能折算成金钱,也应该按照合理的原则予以赔偿,故笔者认为应该引进合理性赔偿的标准。在这样的前提下,律师在行政案件中就可以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而努力了。老百姓也就更愿意拿起手中的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各级国家机关也就更能依法行政、依法司法了。
  (7)改革人民调解员制度。我国目前解决纠纷的体系中有一种是人民调解员调解,人民调解员调解可谓极具中国特色,然而人民调解员又有几个懂法律呢,这样的很普遍的调解工作无益于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应该树立这样一个观念:调解一方面是为了解决纠纷,另一方面是为了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如果一个个活生生的纠纷不用于对老百姓宣传法律,那么这样的纠纷还会重演,我们的法治建设也要花费更大的气力和精力。笔者认为应当聘请未取得执业证书的法律服务人员为人民调解员,这样即不会出现调解员为了代理诉讼而怂恿双方当事人将纠纷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同时也会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无法通过调解解决的纠纷,调解员也会及时建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这样也有利于纠纷的及时化解,不使纠纷因调解不成而激化。这样有利于改善律师的执业环境,提高律师的社会地位,让公民意识到:找律师是自己的最后出路。
  (8)在更大的范围内采用推定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16)。现行的诉讼法律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设置了极为的苛刻,那是有违法律的精义的。因为法律不光追求程序的正义,实质的正义也是一个重要的目标。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南京彭宇案”,其定案的依据来自日常生活经验和一系列的推定事实。尽管似乎让人觉得法官的判决很难说服人,似有不公。但是我们应该从一个更为理性的角度出发来分析问题,如果一味的贯彻“打官司就是打证据”,那也不会产生绝对的公正,因为证据是可以被销毁的或者可能是伪造的。西方发达国家一直保留的自由心证制度是证据制度的精华,是经过上千年的发展形成的。这不是唯心主义的价值取向,而是一种对公正价值的追求。随着我国法官水平的不断提高,推定的事实适当的作为定案的依据是完全可以的。届时律师执业环境将会大大的改善,有力的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
  我国因历史原因没有将律师重视起来,现在律师的作用日益得到重视。胡锦涛总书记也强调要改善律师的执业环境,这次的律师法的修订无疑是一个很好的证明,但是律师执业环境的改善不是一部法律可以改得了的。那么只有在我国进行一个全方位的司法改革,保留原有的优秀成分,改进落后成分,我们的法治社会建设才能获得长足的进步。
  律师对于法治建设的重大意义是不能忽视的,而且笔者还要强调法治建设的主角是人民,主力军就是律师。西方发达国家法治建设的实践证明:律师行业的发展状况决定着一国的人权保障情况和法治进程。救济是法治建设的实质,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而没有充分的救济就没有完全的权利。重视律师的作用、改善律师的执业环境就是将救济的程度提高到了充分这一更高层次,人权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任何一个有前途的民族莫不将民族的解放和人的全面发展视为自身发展的最终目的,民族的解放是推翻外在的压迫,人的全面发展是推翻内在的压迫。司法救济是人的全面发展的重要方面,是人的权利实现的重要方式。律师作为救济的软手段与作为救济硬手段的国家机关是司法救济的全部组成部分。只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即不能只重视国家力量的救济而忽视软手段的利用,而是全面协调运用,才能将法治建设大车的两个车轮推向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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