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免除律师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国家鼓励公民与犯罪行为作斗争,律师作为公民的范畴,也应当拥有“斗争权”。然而,在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过程中,会不会超过必要的限度是很难把握的。如果笼统规定“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律师的执业证书”,那么会出现律师在受到他人的打击报复时不敢还手。律师的人身安全权就无法通过自身的私力救济,律师是不会拿自己一生的前途来作赌注的,最终律师也就丧失了“斗争权”。律师作为一个很容易受到打击报复的群体,又丧失“护体的铠甲”,那就成了任人宰割的鱼肉了。免除律师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可以使律师更好的维护自己的人身权利,打击不法分子。当然律师防卫过当所造成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不应该免除,以防止权利的滥用。律师防卫过当的,根据过当的程度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处罚,但应当减轻处罚,而不宜一味地吊销执业证书。当然,如果律师假借防卫之名行侵害之实的,应当无此项特权,即应追究刑事责任。
(3)加强法院的独立性。目前,我国法院的人事和财政大权均由同级的地方党委、政府控制着,党政不分的情况依然还很严重,只有改变这种状况,才能很好的解决律师在刑事、行政案件中执业困难的相关问题。首先,法院的人事大权可以由上一级组织部门控制。因法院系统的特殊性,即所执行的法律大体是一致的,没有必要贯彻地方自治的原则。(12)在地方,法院的权力就是判断,是一种公正的判断,一种不因人而异的判断。地方法院院长由地方人大产生,必然使法院与同由人大产生的政府的关系近了些,破坏了政府和公民个人与法院的等距离关系。法院与政府应该是陌生人,而不是孪生兄弟。由上一级部门控制人事调动可以增强法院的独立性,有利于律师能够更好的打好行政案件,解决老百姓“打官司难”的问题;也有利于律师能够在刑事案件中与检察院平等的对抗,切实的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地方法院的财政大权可以由省级财政统一掌控。财政大权一直是阻碍法院独立办案的难题,因财权在地方政府的手中,地方法院很难作出与政府决定相反的判决。行政案件中律师尽管可以在当事人不满一审时代理当事人上诉,但是却实实在在的使当事人丧失了一次审理的机会,两审终审制实为一审制。财权的上交也有利于继续保留两审终审制,在不改变目前的司法格局的情况下,切实维护案件的当事人的上诉权。再次,要更加严格地规范党对国家司法工作的领导。不得不承认在现实中存在地方政法委书记在大案、要案上亲自挂帅、亲自指挥或是强迫命令司法机关限期破案的情况,这是党政不分的直接表现,应该杜绝这种情况的存在。党的领导应该是思想、组织等方面的领导,而不是对具体案件的领导。最后,法院的裁判的最终目的不是要服务地方经济,任何地方的一把手都没有权利要求法院怎么做。在我国法院工作尽管实行的是纵向的领导,但是横向因素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只要将横向的因素处理掉才能有更为中立的法院,也才能有更为公正的法官。“一切裁判行为都要服务于公正”才是法官们应该铭刻在心的。
(4)适用异地审理(13),以防止“关系”律师在诉讼中发挥关系的作用。即就是如果对方律师与法院的一位法官有亲属关系和利害关系,那么本方当事人就可以申请该受诉法院回避,即申请上级法院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管辖。这是解决“关系律师”独揽案源的最可行的办法。仅采取“关系”法官在本案中回避是远远不够的,我国由于特殊的国情——人际关系极为重要,决定了必须实行法院回避的制度。审判法官与“关系法官”在一个机关共事,难免也会存在至交好友或者关系不佳的情形,那么该法院的所有法官都应该回避。何以“关系律师”很是吃香,就是因为国人看到了“关系律师”有关系,审判法官会给“关系律师”一个面子。国家为了防止律师的不正当竞争,禁止律师行业做广告,那么国家就更应该为了防止更为严重的“关系”律师的不正当竞争而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了。
(5)加快
宪法司法化的进程,这是宪政国家发展的要求。
宪法司法化又可称为
宪法适用问题,即社会主体可以直接引用相应
宪法条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14)
宪法作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而且应当具有一般法律的职能。
宪法司法化可以促使律师更为熟练的运用法律,弥补因法律不完善而损害他人
宪法权益的不足。而法官如果运用
宪法解决纠纷,当然也会定纷止争,上诉案件就会减少,节约司法资源;
宪法的司法化还可以更好的监督国家机关的行为,使国家机关真正的在
宪法的范围内活动;实施
宪法司法化的另一个巨大的优越性就是能够很快的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公民熟读一部法律就可以熟知自己的权利,知道自己的权利也就会尊重别人享有的
宪法权利。笔者认为设立一个专门委员会是我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和
宪法司法化制度的最具可操作性的途径,这个专门委员会应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中产生,由委员长和副委员长牵头,在秘书长中选出一定的成员,吸收法律方面的权威专家为法律顾问,来建立相应的制度。该
宪法委员会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全国人大对
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决定拥有否决权。可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内建立相应的地方宪法委员会,审理地方违宪案件,影响较大或有争议的、疑难的交由上一级
宪法委员会处理。同样,上一级
宪法委员会对下级
宪法委员会拥有否决权。(15)美国的宪政法治建设正是得益于此。我国应该借鉴这方面的成功经验,实现社会主义宪政社会这一创举。可以想象,在
宪法司法化制度下的律师可以在法庭上高举
宪法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