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
律师法》第
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是本次
律师法修订的一大亮点,这也成为了律师在以后的刑事案件中更好的实现会见权的直接的法律依据。修订的《
律师法》中的“有权”与旧《
律师法》中的“可以”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实实在在地保障了会见权得以实现,“有权”意味着侦察机关不可以以各种借口阻碍律师实现会见的权利。“不被监听”又很好地保证了会见权实现的质量。可以说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 会见权已经没有了任何因立法因素的而导致的破坏。
(2)调查取证难。调查取证是律师做好本职工作的关键一环,因为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法官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事实。国人普遍有“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刑事案件因涉及人身权利甚至生命,利害关系很大,怕他人打击报复;公安机关、检察院利用国家力量进行调查取证时也不免对于起诉不利的证据持消极态度。种种原因使得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很难做好,而律师这一工作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这也会使本来就处于绝望境地的委托人处于更为绝望的境地,这是不人道的。
新修订的《
律师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相比于现行的《
律师法》增加了许多的内容,完善了《
律师法》关于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再次强调了律师可以申请动用国家力量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虽然新修订的《
律师法》没有突破自行调查时须征得被调查人的同意的界限,但这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公民的人权更为重要。迫切地希望这次的修改能够切实的解决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
(3)阅卷难。阅卷对于律师的工作是很大的帮助,通过阅卷,律师可以掌握证据,了解案情,是国家对律师调查取证工作的补充。与“会见难”一样,因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工作与公安机关移交起诉、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职权不协调,所以公安机关、检察院往往会以涉及国家秘密、于抓捕犯罪嫌疑人不利等种种借口予以拒绝。甚至“调查取证难“的问题在此时也会出现,即司法机关对于打击犯罪不利的证据不予以收集。这样一来,就是律师就是阅卷也没用。
新修订的《
律师法》第
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相比于
刑事诉讼法的“可以”而言,新修订的《
律师法》规定为“有权”,这无疑更加便于律师行使阅卷权,能够很好的避免侦查机关的刁难。再从阅卷权实现的范围来看,《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和“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相比可以看出律师有权阅卷的内容扩大了。这对于更好的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有很大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