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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应增加对物的强制措施

  五、对物强制措施的法条设计
  《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制度的内容具体应当如何修改,这只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在有了应将对物的限制纳入刑事强制措施范围内并对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法律属性有了清晰的认识后,就有了明确的思想来指导我们对相关法条内容进行设计,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或与之配套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应大致包括以下几方面:
  1、关于刑事强制措施的范围。将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和冻结确定为刑事强制措施,写入总则中有关强制措施章节当中,使强制措施的范围由现在单一对人的强制措施结构扩展到对人对物并列的结构。具体设计时可以在强制措施一章中,将对人的强制措施的内容定为一节,其中再分别规定取保候审、刑事拘留、逮捕等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各种限制措施内容,再增加一节,专门规定对公民、企业财产的各种强制措施即对物的查封、扣押和冻结等。如果受篇幅和结构比重的限制,也可以将对人和对物的强制措施分为两章,在章下分节。
  按新的结构设计,需要对现行的法条内容进行重新调整。关于对公民、企业的财产权的扣押,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14条对物证、书证的规定内容仍保留在侦查一章当中,继续作为一种侦查措施,承担规范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行为的功能,再在刑事强制措施中增加对公民、企业财产实施扣押的行为规则。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司法机关对银行存款查询、冻结内容移置到修改后的刑事强制措施对物强制措施章节中,在侦查措施章节中不再对查询、冻结银行存款进行规定。
  2、关于对物强制措施的对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应将强制措施的对象由单一的公民个人扩大到公民、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现行刑事强制措施的对象仅仅是单一的公民个人,在刑事强制措施的范围由公民个人自由权扩展到财产权后,强制措施的对象就将由公民个人扩大到公民、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强制措施对象概念的外延仅用犯罪嫌疑人的表述方法是不能概括的,因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往往还会涉及到犯罪嫌疑人之外的对象,如对银行存款的查询、冻结所限定的对象就不能只是犯罪嫌疑人,应扩大到所有的涉案公民、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用一种概括性的表述就是犯罪嫌疑人和其他相关涉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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