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确实存在于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的大量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相混淆、无法确定的情况,只是一种因难于分辨两罪过而产生的罪过“模糊”的状况,它与复合罪过并非同一概念。罪过“模糊”是指在部分特殊情况下,根据客观案情无法推知行为人是否存在“放任”心理,难于分辨行为人罪过形式到底是属于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出现的行为人的罪过不明的状态。罪过“模糊”并非一种标准的罪过形态,也不象“复合罪过说”是所谓的“第三种罪过形式”,它是一种罪过形式的“病态”现象,本身是由于我国刑法理论中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概念不周全产生的罪过交叉现象(如下图)。关于因理论上的缺陷、概念不周全致使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两罪过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区分的问题,我国学者多有论述,本文不作赘述。有些学者认为可以通过引入英美
刑法中的“轻率”概念,来弥合两罪过的混淆给
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带来的断裂。但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疑罪从轻”、“疑罪从无”的原则,当出现无法判定主观罪过到底为何时,一般都倾向于推定当事人的主观罪过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鉴于此,我们认为,中国现行
刑法中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是过失犯罪,主观罪过只能由过失构成,这也与前面我们讨论的国外重大责任事故罪大多规定为过失犯罪的立法例相吻合。
三、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的类型分析
在确认了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为过失后,探讨其具体类型会有助于理论认识的深化和实践中采取预防的措施。根据对危害结果的“认识标准”和 “关系类型”的不同,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过失类型可以进行如下的分类。
(一) 有认识过失和无认识过失
从对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危害后果有无认识划分,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的类型可分为无认识过失和有认识过失两类。
本罪中的无认识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并且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违反规章制度的作为或不作为对社会产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危害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该危害结果,以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结果(具体说来是造成人员伤亡、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的心理状态②。重大责任事故罪无认识过失的成立,首先,行为人应当负有预见重大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即预见义务。这种预见义务与一定的职务、业务相关联,是行为人因担任某项职务、从事某项业务活动,而承担的与职务、业务要求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一般而言,这种预见义务被规定于各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之中。其次,行为时行为人应当具有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即预见能力(预见可能性)。只有在行为人具有预见可能性,又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才能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可谴责性。因此,行为人预见能力的有无成为将重大责任事故与意外事件区分开的关键。如果行为人没有预见能力,在当时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即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那就应当属于意外事件。考察行为人预见能力的标准一般有“客观说”、“主观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一般认为由于重大责任事故属于业务过失犯,其预见能力的判断离不开行为人学识、经历、专业技术能力以及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的具体判断,因此“主观说”比较适宜。但是,“主观说”无法很好地解释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行为人超越个人注意义务,明知自己不能胜任某项业务而勉强从事该业务,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案件中行为人的罪过形式是否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因为行为人对发生危害结果的预见是超出其预见能力的。例如,某采石场无资格放炮员,因填充的炸药剂量过大,造成大面积岩石坍塌,砸死、砸伤多名在其他区作业的工人。为了弥补“主观说”的不足,有学者认为可以采用德、日等国“超越承担过失”理论,将此类罪过仍归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追究其形式责任[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