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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罪过形式研究

  其次,基于现行刑法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可能产生危害结果,并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时,应当构成具体的某种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认为间接故意也是本罪的罪过形式,那么出于间接故意违章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行为,就可能出现直接故意构成某种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间接故意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现象,“就产生使本来同属故意犯罪的两种行为受到不同的刑法评价的不妥,即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弊端。[14]”因此,对于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于间接故意而违章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应和直接故意违章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一样,以某种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再次,从立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设置来看,由于刑罚对罪的制约作用,该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我国历来强调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配置法定刑时,既要考虑犯罪造成的客观后果的轻重,也要考虑犯罪主观罪过的恶性程度。当罪过程度一致,危害后果不同时,危害后果轻的犯罪就会规定较轻的法定刑,危害后果重的犯罪配置较重的法定刑;但危害后果相同,主观罪过不同时,罪过轻的犯罪规定较轻的法定刑,罪过重的配置较重的法定刑。我国刑法中,重大责任事故罪与放火、爆炸、决水等罪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客观上造成的危害结果常常表现为群死群伤或重大的公私财产损失,但配置于它们的法定刑轻重相差却很大。前者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一般情节选择刑量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后者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无期、死刑。根据法定刑配刑原则,解释存在这种巨大差异的原因只能是在两罪的主观罪过方面存在巨大的轻重差异,后罪已明确为故意犯罪,那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如果说重大责任事故罪在主观方面也是故意,那对它与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之间如此悬殊的差距,就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了。[15]
  最后,本罪罪过存在争议的根源在于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中,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理论自身存在的易混淆的缺陷。[16]如何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这是个在理论上非常困难而实践中又十分重要的问题,它被德国刑法学者威尔泽尔称为刑法中最困难和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对此理论界争论较多,主要有 “凭藉说”、“同意说”、“可能说”、“放任说”几种观点。但每种学说都存在缺陷,无法清楚地界定两者的界限。“凭藉说”容易导致客观归罪,如,某隧道工地下暴雨时,岩石松动,随时有塌方可能,某甲为将机械抢救出来,下令工人冲进隧道抢救。这时发生塌方,致数人伤亡。某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无疑,但是其主观故意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过失,依据该说显然无法解释。有学者指出了“凭藉说”在解释该案例上的荒谬性:这时候如果不塌方,某甲是“处变不惊,临危不乱,果断决策,抢救国家财产”;如果塌方了,是其晦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此,“英雄”与“罪犯”的区别取决于不可预见的自然力,刑法变成了“六合彩”[17]。“同意说”认为,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同意结果的发生,判断的标准采取的是所谓的“法兰克规则”——“早知如此就不如此的”。也就是说,假设知道结果肯定发生,行为人仍实施该行为,就是间接故意;如果不实施,就是有认识过失。这一理论首先将间接故意变成了“假设的直接故意”。其次,将对行为性质的评价转变成为对行为人人格的评价(如果会发生这种结果,他还敢做吗?) [18]“可能说” 与“放任说”则由于判断标准模糊、实践操作难度大而极难运用于实践之中。为了应对我国刑法理论中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难以区分给司法实践中带来的尴尬局面,有些学者提出了复合罪过形式说,认为我国刑法中复合罪过形式作为一种内含于刑法之中的新的法律现象,是指同一罪名的犯罪心态既有故意(限间接故意)也有过失的罪过形式。它可以避免界分间接故意和轻信过失的困难,况且二者所体现的主观恶性悬殊不大因而缺乏区分的必要性[19]。就责任事故犯罪而言,该论者认为,第134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20]、第137条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和第139条规定的消防责任事故罪都属于复合罪过形式的犯罪[21]。我们这里对复合罪过不作讨论,但认为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倡导复合罪过是不适宜的。一方面因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观罪过方面不可能是间接故意(如前所述),无复合罪过说存在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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