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罪罪过形式研究
Study on Offence Form of Negligently Causing Serious Accident Crime
刘守芬;申柳华
【摘要】近几年来各类重大责任事故频发,使得重大责任事故罪成为关注的焦点。本文是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罪过形式进行的专题研究。通过对国外
刑法中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以及我国刑法理论界学说争议的分析研究,提出我国现行信
刑法中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间接故意、复合罪过都不宜成为该罪的罪过形式的观点。罪过形式之争的根源在于我国刑法中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理论自身的缺陷,导致的罪过交叉现象——罪过“模糊”。最后,根据对危害结果的“认识标准”和 “关系类型”,对该罪过失类型进行了分类。
【关键词】重大责任事故罪;罪过形式;罪过模糊;监督过失
【全文】
在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类业务过失犯罪,近几年来各类重大责任事故频发使之成为备受国内外重视的的一个问题。作为刑法学研究者,我们考虑得更多的是怎样有效地运用刑罚惩治安全责任事故类犯罪,以充分发挥
刑法保障生产、经营安全(含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功能,以及怎样有效地从刑法学的角度来促进和保障安全生产体系的完善。但这方面的研究可以说在目前较少被引起重视。本文依据
刑法基础理论,在研究外国相关重大责任事故立法例和着重研究了我国近十年发生的上百个安全责任事故案例的基础上,得出我国现行
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规定存在着缺陷的结论[1],即主要集中在主体范围、罪过形式、危害结果的样态以及法定刑的配置四个大方面。因篇幅所限,本文仅对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罪罪过形式进行专题研究,其余问题容后再论。
一、外国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评价
外国刑法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一般规定为过失,但具体到过失的内涵则有差异。下面选择几个国家的立法例进行评析。
在法国刑法中,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属于非故意犯罪,其过失类型主要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违警罪过失[2]。根据
刑法第221-6条非故意伤害生命罪、第222-19条以及第625-2条非故意伤害人之身体罪的规定,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因笨拙失误、轻率不慎、缺乏注意、懈怠疏忽,或者因未履行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与审慎义务的过失。据此,责任事故犯罪的主观要素是符合了疏忽大意的过失[3]。违警罪过失的成立,不要求具备疏忽大意或轻率不慎,只要有违反法律或条例之规定的事实,这种过失即告成立。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违警罪过失之间的区别在于:其一,在证据方面,
刑法第221-6条规定的非故意伤害生命罪与第222-19条规定的非故意伤害人之身体罪所要求的过失,必须经过控诉方提出证据来证明;而违警罪过失,则无需检察机关证明,因此,只要有违反法律或条例规定的义务之事实,即可推定过失之存在或者违警事实本身就证明了过失本身。其二,在损害后果方面,对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言,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引起身体受伤害的时候,才会引起其刑事责任。而对于违警罪的过失而言,即使没有引起任何损害,也不影响过失的成立[4]。另外,还有的学者认为在法国刑法中,除了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违警罪过失之外,还有一种情节加重的过失——“轻信过失[5]”。包括
刑法第221-6条非故意伤害生命罪第2款和第222-20条非故意伤害人之身体罪的规定,“蓄意不履行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审慎义务者,……”和第223-1条对他人造成危险罪规定“置人于危险”两种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