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罪刑关系分析
从上述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玩忽职守犯罪对社会造成的损失不小于贪污罪贿赂犯罪和挪用公款罪造成的损失,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说远大于贪污罪贿赂犯罪和挪用公款罪对社会法益造成的损害。从数额上讲,玩忽职守犯罪是一种严重侵害社会财产权益的犯罪,它对社会造成的经济损失少则几十万,多上千万,近年来损失达好几亿的案子也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了;从对人民生命权益、健康权益的损害而言,玩忽职守犯罪是一种严重侵害人身权益的犯罪,是对人生命与健康的漠视,玩忽职守犯罪至少要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的结果,才能达到
刑法处罚的起点;从对国家管理职能的破坏程度而言,玩忽职守犯罪的主体较之贪污罪贿赂犯罪和挪用公款罪中“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那部分人而言,由于其身份的法定性、权利取得与保障的
宪法授予性,对国家公职人员及政府声誉的破坏性更大、影响更恶劣。
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古老
刑法格言,罪与刑之间应当有对应的关系,重罪重罚,轻罪轻罚,这也是现代
刑法科学化、理性化设置的要求。早在18世纪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就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了关于罪刑阶梯的思想,他认为人们能找到一个由一系列越轨行为构成的阶梯,它的最高一级就是那些直接毁灭社会的行为,最低一级就是对于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所可能犯下的、最轻微的非正义行为,……对明智的立法者而言,只要标出这一尺度的基本点,不打乱其秩序,不使得最高一级的犯罪受到最低一级的刑罚,就足够了。[5]而罪刑均衡则要求刑罚与犯罪的性质上有的相似性;刑罚与犯罪在程度上有相当性;刑罚与犯罪在执行上有相称性。[6]边沁从功利主义的角度也提出了计算罪刑均衡的主要规则,即刑罚之苦役必须超过犯罪之利;刑罚的确定性越小,其严厉性就越大;当两罪行相联系时,严重之罪应适用严厉之刑,从而使罪犯有可能在较轻阶段停止犯罪。[7]然而在我国刑法中的玩忽职守犯罪的量刑普遍较轻,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玩忽职守犯罪一般也只是象征性的判处刑罚,且多为缓刑,判实刑的都比较少。以随机抽取的1999年重庆辖区判决的几例玩忽职守犯罪为例(见下表1)。而1999年贪污罪贿赂犯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判例(见下表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