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的比较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我国现行刑罚中玩忽职守犯罪的刑量远轻于贪污罪贿赂犯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刑量。
(二)、玩忽职守犯罪的罪之关系
诚然,玩忽职守犯罪是因“公”犯罪,是行使职务不当的结果,与中饱私囊的贪污贿赂犯罪不同,但是体现到具体的社会危害结果上,有时却并不弱于贪污贿赂犯罪。首先,玩忽职守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惊人。从个案比较来看,玩忽职守的损失一般大大高于贪污贿赂犯罪。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犯罪5千元就可以治罪,而玩忽职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要30万元以上才治罪,且玩忽职守犯罪的案值高,常出现损失百万、千万、甚至上亿的。例如1999年侦办的原中央候补委员、浙江省委常委许运鸿案担任宁波市委书记期间的玩忽职守案,仅国有资产的直接损失就达11.97亿元。以有关人员调查资料表明,某县检察院1994年立案查处11件玩忽职守案,案值总额竟达1200余万元,占当年县财政收入的47%。虽经司法机关艰苦努力,仍有500万损失不能挽回。[3]而笔者调查发现,2003年侦办的各省级“第一贪”中最多的涉案金额也不过四千多万(例如2003年“重庆第一贪”陈新贪污案),一般为数百万、数十万,且基本上被判处死刑(如1999“广西第一贪”李乘龙受贿案),最低也是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如1998年原江苏省 “邳州市第一贪” 邢党婴受贿案)。其次,玩忽职守犯罪政治影响很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人民公仆,本应该秉公慎重用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但个别人官僚主义严重,搞主观臆断,视国家财产如粪土、人民生命如草芥,使公共财产被骗、被盗窃、遭受损失,造成无辜生命夭折。如江苏省人民检察院2002年侦办的盐城海关原关长陈尊贤玩忽职守案,造成国家经济损失8000余万元;徐州市贾汪区原副区长段部军等10人玩忽职守案,致徐州市贾汪区贾汪镇岗子村煤矿发生死亡92人的特大瓦斯爆炸事故等等。这些玩忽职守行为对国家、社会法益造成的损失都非常巨大,对国家机关在公众中的权威、声誉的影响也是非常恶劣的。无论从对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角度,还是从对国家机关声望的影响角度来讲,玩忽职守犯罪对国家、社会法益的危害或者说社会危害性都不亚于贪污贿赂及挪用公款等罪。而且由于玩忽职守犯罪还有可能导致损害到不特定公民健康,甚至导致死亡的危害后果,因此笔者认为玩忽职守犯罪应当是一类较严重的侵犯国家、社会、公民法益的犯罪。由于笔者粗浅的研究无法准确的估量出玩忽职守犯罪的罪量到底有多重,但是在
刑法分则系统中,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犯罪相比而言,两者之间的罪量应当是相当的。(我国学者白建军曾做过
刑法各罪的罪的量化分析,这样的探讨是很有益的[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