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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犯罪罪刑关系分析

玩忽职守犯罪罪刑关系分析


Analyzing the relation of crime and penalty of dereliction


申柳华;李佩霖


【摘要】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罪与刑之间应当有对应的关系,重罪重罚,轻罪轻罚,这也是现代刑法科学化、理性化设置的要求。本文从玩忽职守罪的罪刑关系角度入手分析,以探讨我国玩忽职守犯罪的罪刑设置是否合理的问题。(As the old saying, the lightness or heaviness of the punishments shall b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riminal acts and 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criminals. And it’s also the demands of the modern criminal law. Through analyzing the relation of crime and penalty, the paper probes into the reasonableness of our country’s settings of the crime of dereliction.)
【关键词】玩忽职守;罪刑关系;分析(dereliction; the relation of crime and penalty; analyze)
【全文】
  自79年刑法颁布以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就对玩忽职守犯罪的一些问题就展开了广泛的讨论,直至97年新刑法颁布后,对此罪有关问题的争议仍然广泛存在。特别是近几年来,实践部门尤其是检察系统对此罪的合理性质疑之声更大,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1年一年之内对涉及有关该罪的问题就连续作出了四个司法解释,最近全国人大又专门通过一项立法的解释。该罪的有些问题经过上述的争论各方面已达成共识,而有些问题仍然存在争议。本文章因篇幅有限,无法对玩忽职守犯罪展开详细的讨论,仅从玩忽职守犯罪的罪刑关系的角度进行一些粗浅的研讨。
  一、玩忽职守犯罪概述
  玩忽职守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我国1979年刑法中就规定有玩忽职守罪,但是由于该罪的概括性极强,涵盖面广,因此被学术界戏称为“口袋罪”,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较大的争议。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该罪进行了一些调整,除继续保留玩忽职守这一罪名外,将其分解为若干具体罪名,规定了不同行业、不同部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犯罪。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对玩忽职守犯罪主体范围做了调整。由79年刑法对主体范围规定的较为宽泛的国家工作人员,缩小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二、将玩忽职守罪的罪名进行分解和调整。一是将滥用职权行为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独立成罪;二是适应玩忽职守犯罪主体范围的变化将部分罪调到刑法其他章节,例如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等放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三是根据行业与部门不同,规定具体的玩忽职守犯罪,如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商检失职罪等。其三、对玩忽职守犯罪的法定刑进行了调整。79年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订后的刑法根据玩忽职守犯罪情节的不同,规定了不同档次的法定刑,最高刑由5年提到了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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