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单方性
实践中,人民法院收到的“专家法律意见书”都是当事人一方聘请法律专家作出后向法院提交的,没有一份在提交之前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或者同时向法院提交足够的副本以便提供给对方当事人。实际上,对方当事人是看不到这份意见书的,它不仅不送达给对方当事人,也很少在法庭上公开出示,所以,对方当事人几乎没有机会对对方提交的专家意见书以及对专家意见的内容发表意见。
3、失范性
“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完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至于何种案件可以有“专家法律意见书”,其内容可以涉及哪些方面,并没有明确的标准,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实践中法律意见书的随意性。这种随意性反映出我国对“专家法律意见书”规范的缺失,而正是规范的缺失导致了现实中法律意见书的混乱。
从笔者所列举出的“专家法律意见书”的上述几个特点不难看出,其存在已经从实质上违背了程序正义的要求,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首先,“专家法律意见书”的有偿性使得出具该意见书的专家的地位不具有中立性。拿了钱的专家与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一样,是为一方当事人服务的,而且当事人付酬当然希望专家所出具的意见书对自己有利。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再侈谈专家的中立与公正则不免使人产生深刻的怀疑。其次,“专家法律意见书”由一方当事人独立完成,不在法庭上出示,亦不向对方当事人公开,使得该对方当事人无法对该意见书的见解进行质辩,失去了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严重违背了程序公正。第三,专家法律意见的形成以及对案件材料的审阅,通常都是在当事人或其委托律师的组织、引导下完成的,因此意见书的观点的正确性无法得到保障。另外,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由著名法学专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使人不免产生该当事人有挟专家之“名”对法官施加影响进而求得有利于己的裁判的联想,而这无疑会对法官的公正形象造成负面影响,破坏了司法的公信力。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已经不难得出结论: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专家法律意见书”,其存在因有违程序正义理念而不具有合理性,对此我们应当有清醒的认识。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们虽然反对由当事人向法院提交其聘请的法律专家所出具的意见书,但却并非不赞同法律专家通过合理的方式参与诉讼。只要途径和方式合理,法律专家参与诉讼应当获得充分的肯定,而上述美国“法庭之友”制度无疑给我们提供了一个良好的范例。
三、专家咨询制度——对“法庭之友”制度的借鉴
正如上文所言,笔者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专家法律意见书”持否定态度。但是作为司法民主的重要表现,法律专家参加诉讼并非不具有其合理性。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法律专家参与诉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法官作出错误判决的机率,同时亦可以提高法官的素质。不可否认,法律专家参与诉讼确实可以发挥积极的作用,其在司法实践中所扮演的角色也不可替代,然而我们要强调的是,法律专家的这种对司法的参与必须通过适当的形式,否则其参与只会有弊无利。借鉴前述“法庭之友”制度的合理内核,笔者主张在我国正式确立专家咨询制度,以建立理论与实务之间顺畅的沟通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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