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为一些非营利性组织、大公司、法学院教授等对正在诉讼中的案件感兴趣,主动要求法院允许其提交陈述。如在上述美国诉微软公司一案的上诉审中,有很多团体和个人向法院提交动议,要求作为“法庭之友”提交意见,其中Lee A Hollaar是犹他大学的计算机教授,他声明其“法庭之友”意见不支持任何一方,其“法庭之友”意见没有受到当事人或任何人或组织的资助,他提交“法庭之友”意见的出发点是他相信法院的判决不仅应当在法律上是适当的,在技术上也应当是适当的。[12]
第三种途径也是较常出现的途径,是当事人主动联系相关机构,请求他们向法院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以支持自己的立场。比如若当事人在诉讼中辩论说有众多被雇佣者将受到本案的影响,但此话由当事人说出来显然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而由工会出面予以说明则效果将显著不同。此时当事人就可能会联系工会,请求他们支持自己的立场,向法院提交“法庭之友”意见。
(三)关于“法庭之友”制度的评论
正如学者们所指出的那样,“‘法庭之友’制度对美国司法实践的影响是有目共睹的,特别是在法院决定是否要签发诉讼文件移送命令,对案件进行再审时,其地位更是举足轻重。因为‘法庭之友’的介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案件波及范围的大小和案件的重要程度,这些都可能是导致再审启动的因素。”[13]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法庭之友”的存在促成了美国许多有影响的判例的形成,如在著名的Mapp v.Ohio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宣告州法院不得接受警察非法收集到的证据,最终在美国联邦和各州全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美国刑法理论产生了重大影响。[14]
虽然如此,美国法律界对“法庭之友”制度的批评之声仍然不绝于耳。有学者指出“法庭之友”对案件最后结果的形成并无多大影响,他们很少提供有见解的书状,而且这些书状也往往没有被采纳,更多时候,他们只是进行投票而非说明理由。[15]还有学者认为,“法庭之友陈述”并不能为法院提供新的证据事实或法律意见,他们所做的仅仅是对当事人陈述的重复。[16]这种情况的出现,与当事人的求胜心理密不可分。一些当事人为了获得胜诉,企图借助“法庭之友”营造有利于自己的声势,希望借此影响法院的判决。但此种做法不仅徒劳无功,而且给诉讼带来了负面影响,使法庭的朋友变成了法庭的负担,事实上是对“法庭之友”制度的滥用。当然,亦有很多人对该制度持积极乐观的态度。如一份针对七十位曾任最高法院书记官的人士进行的采访表明,“法庭之友陈述”基本上都会被阅读,而且法庭在判决书中引用书状内容的趋势一直在增加。[17]另有学者根据调查指出,在1986年至1995年的十年间,大约有15%的案件引用了至少一位“法庭之友”的意见,37%的案件参考了至少一位“法庭之友”的书状。[18]这些都表明了“法庭之友”对案件审理的积极意义。
从“法庭之友”制度的确立直至今天,美国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对其进行修正,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决定是否接受“法庭之友”的意见。有学者指出,在现有的时代背景下,该制度的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它不仅能够提供不被法院知悉的证据事实和法律意见,为法院做出公正判决提供帮助,而且还将民主精神贯彻到法院的审判活动中来,避免司法权运作的绝对非民主化。[19]虽然对“法庭之友”中立性的要求已不复存在,但不可否认,该制度的存在仍然有助于实现其设计的初衷——为法庭带来忠告者。[20]现在不仅是普通法系国家,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也已经意识到“法庭之友”制度积极的一面,法国已经在其国内法中确立了这一制度;加之美国不遗余力地在全球范围内的推广,“法庭之友”制度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也占据了一席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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