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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之友”制度及其借鉴——兼评我国的“专家法律意见书”

  “法庭之友”制度设立的初衷是通过“法庭之友”所提供的信息以有助于法庭作出公正的裁决,为达此目的,早期的司法实践对“法庭之友”提出了中立性的要求。原因很明显,只有保持中立,“法庭之友”才能毫不偏颇地作出判断,也才能更加有效地保证法庭所作裁决的公正性。然而在众多利益集团纷纷以“法庭之友”的面目出现在法庭上的时候,再以严格的中立性去要求他们已经变得不太现实。人们不得不无奈地承认,很多作为“法庭之友”的利益集团已经从“法院的朋友”转变为了“当事人的朋友”,他们在为法庭提供帮助的同时也充当着当事人诉求的呐喊者。而在其他一些情况下,但利益集团向法院提交陈述书状时,“法庭之友”的身份对其而言,只是一种游说的工具,用以实现他们自己所渴望的目的。因此,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法庭之友”已经实现从法庭的“朋友”到当事人的“朋友”再到游说工具的转变了。[8]
  2.“法庭之友陈述”的提交程序和规则
  “法庭之友”提交陈述书状必须遵守美国最高法院以及联邦上诉法院有关“法庭之友陈述”的诸多规定。1939年颁行的《联邦最高法院法》第27条第9项规定,如果利益集团的代表希望以“法庭之友”身份参与诉讼而被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拒绝的,他们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允许他们参与诉讼。联邦最高法院同时承认政府在保障公共利益方面的独特地位,允许联邦政府或州政府可不征得任何当事方的同意而提交“法庭之友陈述”。 “法庭之友陈述”本身要符合内容和形式的要求,而且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法院接受“法庭之友陈述”则要兼顾司法公开原则和司法效益原则。
  二战以后的几十年间,美国的“法庭之友陈述”书状增加了800%。[9]鉴于“法庭之友陈述”数量的快速增长,过多地提交“法庭之友陈述”有可能增加法院的负担,影响法院审理案件的效率,美国最高法院于1990年再度修正关于“法庭之友陈述”书状的规则,反对提交重复的和与案件无关的“法庭之友陈述”。1997年,美国最高法院对“法庭之友陈述”书状做出了最新的修正。在确认“法庭之友陈述”书状已经走向了司法游说的现实基础上,新规则第37条第6项规定,在提交的“法庭之友陈述”书状中,必须揭示作为“法庭之友”的个人或组织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修正后的规则明确要求每一份“法庭之友陈述”书状都必须在正文第一页的第一个注释中标明:“本书状的全部或者部分是否为当事人的律师所撰写”,同时,还必须写明:“不是‘法庭之友’本人,而是由某人或集团提供经费准备诉讼或者提交辩护状”。[10]值得指出的是,在该规则颁布之后的今天,大多数“法庭之友陈述”对法院的裁决所产生的影响远不如以前。
  3.提交“法庭之友陈述”的途径
  一般认为,“法庭之友陈述”书状的提交主要有三种途径:
  一为应法院的要求而提交。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可能会要求政府(如司法部)或有关专业团体就案件中所遇到的专业或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如在著名的美国诉微软公司案的一审中,法官要求哈佛大学法学院的Lawrence Lessig教授提供“法庭之友陈述”,说明反垄断法如何适用于软件产品。[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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