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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人才引入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三、实践中易产生的误解
  上文提到的“职业签证(Z)”是用于外籍人士申请一段时间内在中国任职、就业的,这一签证类别实践中经常会与另一通常被称作商务签证的“访问签证(F)”混淆。以中国驻新加坡大使馆为例:在申办职业签证(Z)时,需要“中国公司的邀请函”;而申办访问签证(F)时,使领馆要求的是“中国被授权单位的邀请函”。此处的“中国被授权单位的邀请函”实践中经常被被误认为“中国公司的邀请函”,但该函件实际上是指“上海市外经贸委出具的申请外国人职业签证通知函”。
  由于上述误解,为办理职业签证(Z),中国公司会发出专门的“邀请函”,而该邀请函上往往会出现“职位”“薪金”“任期”并加盖中国公司法人章,这样一来,一纸邀请函则摇身一变为“劳动合同”。这根本上违背了中国公司发函的初衷,并且为今后的劳资纠纷埋下隐患。笔者工作中便有这样一起案例。跨国公司派遣到其中国公司的部门经理在被总部解聘后,凭借上述这样一份“邀请函”式的“劳动合同”同中国公司打起了劳动仲裁并诉诸法院。除前述“劳动合同”外,他还举证其在中国公司工作,自中国公司领取薪金,又在中国依法纳税的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中国公司对其进行赔偿。于是,中国公司便莫名的卷入了一场不必要的劳资纠纷。
  四、“OFFER”的法律效力
  现今很多外资企业在签定劳动合同前,一般还会发出一封“OFFER”,这份文件多会载明职位、薪金和工作年限等,劳动合同中的项目。于是,便生出了“OFFER”是否具有与劳动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之类的疑问。笔者在工作中便遇到不少这样的咨询。要分析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明确,在中国法下,公司作为法人发出的书面文件只有加盖了公司印章或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一份“OFFER”只有在具备上述要件后,才可视为用人单位发出的“要约”,同时,求职人员在该文件上签字后,便构成了“承诺”,如此这般签署的“OFFER”才具有与劳动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
  五、纳税问题
  最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文,对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外籍人士的纳税申报问题,作一简述。
  其一,在雇佣模式中,由中国公司支付薪金,该外籍人士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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