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巴厘路线图的法律性质和前景
巴厘路线图是公约缔约方大会的决定,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需要考察两个问题。首先,缔约方大会的议事规则。公约要求缔约方在第一次会议上以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议事规则,可是,至今各国仍未达成一致,一直适用1996年制定的“议事规则草案”,这在国际法历史上是少有的特例。各国的分歧体现在表决规则上,对于通过诸如巴厘路线图这样的实质事项,目前两种案文:一,以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二,尽一切可能以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如果所有努力都已经用尽,仍无法达成协议,则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2/3多数作出。在缺乏有效议事规则的情形下,只有以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巴厘路线图,才是合法的。由于中国和印度等发展中国家反对为其规定实质义务,实际上,巴厘路线图是强行通过的。最后,缔约方大会决定的法律效力。一般认为,国际组织的决议只是软法,不具有强制约束力。缔约方大会还不是国家组织,其决定的法律效力就更微弱了。
尽管巴厘路线图不具有法律强制效力,但是,从“柏林授权”到“马拉喀什协定”,公约进展的每一步都是以缔约方大会决定的形式完成的。因此,巴厘路线图具有政治、舆论上的事实约束力,否则,就将失去对谈判的指导意义。
在未来的谈判中,两大集团具体如何分担应对气候变化的义务,尚无法断定。但无可置疑的是,发展中国家将面对巨大压力。为了减轻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发展中国家可以援用的谈判工具主要有五个。1,适应排放。由于适应也是公约规定的义务和权利,基础设施建设等适应活动也产生温室气体。此类排放应视为合理、正当排放。2,转移排放。由于发展中国家一直向发达国家出口原料和高能耗产品,相应排放应当计为进口国的排放量。例如,中国温室气体排放中的两成多属于转移排放。3,人均排放。由于发展中国家人均排放量远远低于发达国家的水平,应当根据人均排放量确定各国的义务。关于保护臭氧层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就采用了这一模式。4,排放强度。这是指单位GDP的排放量,如果按照此标准减排,发展中国家既履行了公约义务,又兼顾了经济发展的优先性。5,资金和技术决定履约程度。在巴厘路线图中,发达国家表现出退缩姿态,但发展中国家应当坚持公约的规定,要求发达国家支付本国履约的全部增加成本。相对于实质减排,这是发达国家可能的妥协事项。
两年之后,巴厘路线图的具体图景还很难预测,但有两点可以确信:合作实施公约的长期努力和谈判仍将持续;在排放大国未找到共同利益之前,巴厘路线图不可能使各国承诺大幅度减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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