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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私权与配偶权的法律冲突

  笔者认为,在进行利益衡量之前,首先要明确的是,利益是可具体划分为不同层次的。根据利益衡量的需要,利益可分为个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四种。其中,个体利益是指每个民事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利益,具体到权利冲突中,即是发生冲突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群体利益可以看作是类似案件中对类似原告或类似被告做相似判决所生的利益,而制度利益则是一项法律制度所固有的利益,如人身权制度所表现出来的人身利益。至于公共利益则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一般来讲,它涵盖了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公德等方面的内容,是一种涉及社会整体的普遍性利益。这四种利益之间形成一种由具体到抽象的递进关系,构成一个有机的层次结构。在具体的个案当中,发生冲突的权利所代表的利益都是具体的个体利益,但当冲突发生之后就要从利益的不同层次分别进行充分衡量之后才能做出决定。利益衡量中要遵循这样一个规则:以当事人的具体利益为起点,在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联系群体利益和制度利益,特别是对制度利益进行衡量,从而得出妥当的结论,即对当事人的利益是否需要加以保护。 [7]具体的方法是:发生权利冲突时首先要明确对此问题存在两种可能性,即保护甲的利益或者保护乙的利益。如果选择保护甲的利益,则乙的利益受损,且在类似案件中,类似乙的群体利益受损,并应考虑对公共利益有何影响;如果选择保护乙的利益,则甲的利益受损,其在类似案件中,类似甲的群体利益受损,并考虑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在隐私权与配偶权的冲突中,发生冲突的两种利益分别是第三者的隐私利益和无过错配偶一方的作为配偶的身份利益。对这两种利益进行衡量时要考虑的不仅是个案中原告隐私利益与被告作为配偶的身份利益二者哪个更大或更为重要,还要考虑到一旦做出选择之后,对今后类似案件以及对社会秩序或社会公德等方面可能会产生的影响。也就是说,不光要考虑具体的个体利益,还要考虑到抽象的群体利益乃至社会公共利益。在对这些利益进行充分的衡量之后,做出的决定应该是最能体现效益原则的,也是损害最小的。笔者认为,如果选择保护原告的隐私利益,则被告作为配偶的身份利益必然要受到损害,并且今后类似案件中类似被告的群体利益也会受到损害;如果选择保护被告的利益,则原告的隐私利益将要受到损害,并且今后类似案件中类似原告的利益都会受到损害。一般来讲,优先保护配偶权而牺牲他人的隐私利益对社会所造成的负面效应要大得多,它无异于鼓励人们以维护配偶权为借口肆意侵犯他人的隐私权而不承担任何责任,损害的不仅是个人的隐私利益,还有整个社会的正常的秩序。所以在这一方面的案例中,笔者主张应该优先保护原告的隐私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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