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隐私,是指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为他人所知的个人私生活秘密。由此可知,构成隐私所应具备的条件有二:一是与公共利益无关;二是当事人不愿为他人所知的个人私生活秘密。
首先,何谓公共利益?法学家庞德将利益分为三种:其一,个人利益,是指包括在个人生活中并从个人的角度提出来的主张、要求或愿望。它包括人格、家庭关系和物质方面的利益;其二,公共利益,是指包括在政治生活中并从政治生活的角度所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它包括国家作为法人在维护其人格和物质方面以及作为社会利益捍卫者的利益;其三,社会利益,是指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并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活动而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其中包括一般安全、社会组织安全、一般道德、社会资源、一般进步及个人生活等各方面的社会利益。 [2]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案例来分析,社会公共利益基本上都涉及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德等方面的内容。婚外恋行为如果与公共利益无关,则完全可以主张隐私权;否则,就不能主张隐私权。笔者认为,婚外恋行为是一种不可否认的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它有悖于社会的善良风俗和性道德观念,也可能在一定范围内损害他人的利益,影响这一特定范围内的人的正常生活,但是其范围毕竟有限,它并不会发生与国家和社会的经济秩序、一般安全和社会进步等利益的冲突,因而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行为。其次,一般来说,多数婚外恋者都视其婚外恋行为为个人私生活或情感秘密,极不愿为他人所知,当然更不愿意被他人有意探听或侵犯。所以,婚外恋行为确属隐私的一种,它具备了隐私所应具备的一切特点。
在这里有这样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隐私和隐私权区分开来,前者只是一种事实或利益,后者则是一种权利。只有作为法律权利而非自然权利意义的隐私权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3]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我们认为,不能不加区别地把法律看成是权利的先决条件。权利是对人在社会生活中地位的肯定和对人利益的承认,而不仅仅是法律对人在法律关系中主体资格的确认。自从人类文明诞生到现在,人们对其自身自由与权利的追求和探索从来未曾停息过,每一种权利从其需求及意识的产生到法律对其加以明文规定,都要经历一个渐进的过程。隐私权这一概念在我国产生也不过十几年的时间,法律对其保护从1988年最高院在《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1993年《
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有关司法解释中采取附从于其他侵权之诉到2001年最高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可直接提起独立之诉,这一过程正说明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正开始逐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