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上不封顶
目前,我国的赔偿金额很低,法律没有必要设定一个必要的上限。最近出台的《解释》也没有封顶。《解释》不规定封顶的赔偿数额,意味着每个人都有可能赔不起或者赔个倾家荡产。通过这种惩戒的、威慑的方式,让人们去尊重他人的生命、健康、身体等物质性人格权。赔偿数额上不封顶,意味着没有一个最高限额,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在保持法律稳定性的同时,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由法官根据法律的原则规定就具体事情作出合乎法律目的的安排。“不能因法律无规定,就认为在法律上等于零,而不予保护。同样应认为存在法律空白,对此应采取妥当的形式,以适应社会的需求” [11]。
3.设立精神损害赔偿下限有必要
确定一个赔偿数额底限,使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一个合理预期,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费“损失”。从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设定最低限额。这个最低赔偿数额,有学者认为“不低于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人均收入”,广东省出台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规定赔偿额度不低于5万元。笔者认为,广东省经济发展较快,又受港澳地区影响,因而规定的起点比较高,值得推广。至于身体受到伤害的最低赔偿数额,由于《解释》规定了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因此过低的精神损害赔偿,如1元或数百元,是不适当的,笔者认为,根据目前的生活水平,最低赔偿数额应不低于3000元。
(三)司法解释确定赔偿原则与法官自由裁量
自由裁量是一种权力,该权力是法官的职业所固有的,使其能在多种合法选择中自由地选择其一的权力。自由裁量不仅存在于损害事实的认定中,更多的时候体现在法律适用中,就像法律对法官说:“我已将法律规范的内容明确到这一点,从这一点开始,就是你法官的责任去确定法律规范的内容,我作为法律体系,已不能再告诉你应该选择什么结论了。” [12]自由裁量存在一个区域中,即法律准许的幅度内。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及赔偿数额量化的复杂性,增加了法官自由裁量的难度。因此,必须增强和强化法官的自身素质。法官的自身素质除要求法官应具备优良的品行和高尚的道德情操外,还应该具有深厚扎实的法学理论素养,具有法律理念,精通法律专业,善于总结审判经验,严格依法办案。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完全凭法官自由裁量,则随意性又太大,不利于司法的统一。《解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六个因素,给法官明确了裁量范围,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法官自由裁量的任意性。而我国与残疾和死亡赔偿有关的单行法规及行政规章存在着法律阶位低、态度暧昧、内容矛盾和不全面等缺陷,因而赔偿标准不一致,造成个案精神损害赔偿金差别悬殊,违背
宪法公民权利平等原则。故应尽快制定侵权行为法,统一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