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过错推定原则:是指侵害人就其所致的侵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就应当负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该原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改变了传统侵权行为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目的在于加重加害人的责任,更加有力地保护被害人。我国关于过错推定的立法仅见于《
民法通则》第
125、
126条的规定(均属特殊侵权行为)。但过错推定原则的基础仍然是过错,只不过将举证责任由原告转移给了被告,过错责任中存在的问题仍然没有解决,故产生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3.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问过错责任原则,它的基本思想不在于对反社会性的行为进行制裁,而在于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担,也就是德国学者埃赛尔(Esser)特别强调的所谓“分配正义”理论。一个健全的社会,不仅要有公平的利益分配制度,而且要有公平的损失分配制度,这种分配公平理论对世界各国的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意外灾害的损害之所以应由特定企业或者特定设备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负担的理由大约有三:(1)他们是这些危险源的制造者,在某种程度上也只有他们能防止或者控制这些危险;(2)获得利益并承担风险,这是公平正义的要求;(3)这些企业具有分散负担的能力,企业虽负担危险责任,但由于法律事先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最高限制,或者损害赔偿的责任可以预计,可以通过商品的价格体系来分化这种负担。
二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一)遭受非法侵害的自然人
为什么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只能是遭受非法侵害的自然人呢?第一,民法对损害的救济,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不能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有明显困难时,才考虑以金钱赔偿填补损害。就自然人而言,其非财产上的损害表现为积极意义上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疼痛,以及消极意义上的知觉丧失和心神丧失。对于前者可以采取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弥补损害,若仍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害,则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抚慰受害人,以填补损害;对于后者只能以金钱赔偿作为救济。就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言,没有肉体这个有机物质,当然也就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了。第二,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在主体上限于自然人,体现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体现了在个人人格普遍受到重视和尊重的时代,从民法的角度对时代思潮所作出的回应。
对生命、健康、身体的侵犯和损害,在许多情况下,还包括比财产损害更为严重的对人的精神损害,因此,受到伤害的自然人有权请求精神赔偿。在实践中,侵害人的侵权行为不只给受害人本人造成精神损害,也给受害人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在此情形下受害人近亲属是否应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值得从理论上进行探讨。笔者认为受害人亲属应有自己独立的请求权。因为同一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后果和该后果必然引起的受害人亲属的后果均视为是加害行为的直接结果,而根据有损害就应当赔偿的原则,加害人对受害人亲属之损害也应负有赔偿责任。